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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圖1:清國人再渡臺証明雛形(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2470040121)
圖1:清國人再渡臺証明雛形(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2470040121)

有關在臺外國人僱用清國人之管理辦法

文/王學新/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於「清國人臺灣上陸條例」實施前,明治28(1895)年12月13日安平出張所長西鄉菊次郎電詢民政局長水野遵:「本港清國人搭乘外國船往來頻繁,有關日令第22號清國人臺灣上陸條例實施之事是否已通知各國公使?或應由本官再通知本港各國公使?」同月15日代理民政局長牧朴真電覆安平及鳳山出張所長:認為有必要時得由貴官通知各國領事。 隨即於同月17日臺灣總督府以民政局長之名通知駐本島各國領事。

  原本依照清國人上陸條例規定,無旅券或證明書之清國人不得上陸及居住本島,但經駐淡水英國領事亞爾敦(W. S. Ayrton)之抗議,總督樺山資紀亦曾函覆謂限於外國人僱用之清國人,經雇主申請而記載於外國領事陳請之人名表中者,則特許其上陸。 隨後該領事已送回清國人上陸人名表。但臺灣總督府發現並無對該上陸清國人,之管理辦法,而認為若如此放任下去時,上陸條例最後亦會歸於無效。故於明治29(1896)年2月21日代理民政局長牧朴真以申民內第171號發布訓令:外國人僱用之清國人憑藉外國領事之證明特准上陸者,應注意於接獲該人解雇通知之同時,儘速命令其清國人歸國。

  可知初期在臺外商所雇清國人之管理辦法為:當清國人暫時歸航清國後欲再渡臺時,可由雇主向其國領事提出所雇清國人之名單,臺灣總督府將該名單送交相關地方廳,並通知上述名單中之清國人抵達時應特准其上陸。且臺灣總督府也預先通知領事:上述清國人居住於商館外或遭解雇時,應由雇主透過領事將其申報有關地方廳。 後來日本於華南設立領事館後,該手續便須經由駐清日本領事館辦理。即外國人僱用之清國人一旦渡清後欲再返臺時,應由該雇主將所雇清國人之原籍、住所、姓名及年齡等,經由其國領事館背書後向民政局提出申請,再由民政局以外事課長之名義以半公函之格式照會駐清日本領事館,請該領事館於該人來申請時,於調查後發給證明書。但每年皆有大批華工往返兩岸,雙重背書之手續未免過於繁瑣,故明治31(1898)年1月10日民政長官曾根靜夫以民外第7號函示駐廈門、香港領事有關清國人再渡臺手續。

  此次為減少繁瑣,而與駐臺外國領事協議後,變更以往之手續。即由管轄領事於雇主之證明書上背書認證後,再由本局認證後交回雇主。今後清國人持該證明書向貴館申請再渡臺證明書時,請於大致調查後發給再渡臺證明書。
(圖1)

  同年1月18日代理外事課長佐野反三郎將此新辦法通知德國及美國駐臺領事及駐廈門日本領事。至於申請再渡臺證明書格式(圖2、圖3),於通知廈門領事函中有註明:「於該格式中,有外國領事館登記印花票貼用蓋印處,但如貴官所知,各國領事館會任意處理,故有無印花票並不會左右證明之效力。此點請諒察。」(圖4)

  明治30(1897)年5月18日總督以民內第762號內訓各縣廳、島廳、憲兵隊本部有關調查清國人及其他無治外法權之外國人之辦法。即由警察官署或憲兵官衙調查並登錄居留於其管區內之清國人及其他無治外法權之外國人。 但對於這些有治外法權之外國人又應如何管理?

  臺灣總督府認為對這些外國人無法公然實施戶口調查,但若漠視不顧時,將不免成為警政上之一大缺點,故應儘可能以隱密手段來講求其調查方法,以達到警政之目的。遂於明治31(1898)年3月15日民政局長杉村濬以民第1516號飭令各縣知事廳長秘密調查有關居留外國人戶口。

  對於擁有治外法權之外國人於公法上不能實施戶口調查。故內地亦儘量採取各種手段以隱密之手續來進行。目前本島居留之外國人較少,而認為是養成日後好慣例之最適當時機,遂陳送長崎、神戶兩港之實例以供參考。其中依照長崎之例來執行,以期能使彼等毫不察覺,同時使其在暗地裡逐漸養成好慣例。
(圖5、圖6)

  長崎採用的辦法是先調查該外國人之僱人,再向僱人等暗中調查雇主之國籍職業家人等。若外國人了解日語而不得調查之時機時,則向鄰家之僱人調查,最後製成正確之外國人戶口調查簿。此後臺灣各地方縣廳皆從外國人之僱人開始調查,再由其僱人(多為清國人)調查其雇主。 此可謂外國人所雇清國人之妙用。

  此外又有船舶所雇清國人於停靠時任意上岸之情形,臺灣總督府認為如此有欠穩當,若不加以嚴厲管制就會對統治上產生極大影響。 遂於明治31(1898)年4月29日發布府令第20號(圖7),即上陸前先須經警察或憲兵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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