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所謂下水道,係指供疏通污水用之溝渠、暗渠及其他排水道,分為以下二種: (一)公共下水道:指具有可為下水道系統中幹線或主要支線之位置,經地方官廳認定為公共下水線之下水道。 (二)私設下水道:指非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
二、 | 下水道之管理,於公共下水道,須由地方官廳管理,但地方官廳得令相關土地業主或建物所有人或公共團體,負擔公共下水道之全部或部分管理工作;於私設下水道,則須遵從地方官廳之指定,受其監督,由建物所有人或土地業主管理。 |
所謂管理,包含改建‧修繕下水道、新設必要之下水道、廢止有害或不必要之下水道及下水道之清掃、清潔相關事項。 | |
負有下水道管理義務者,未履行其義務或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時,或其方法不得其宜時,由地方官廳執行該事項,並得對義務人徵收相關費用。而該項費用未於官廳指定期限內繳納時,依「臺灣租稅滯納處分規則」規定徵收之。 | |
三、 | 私設下水道之污水,須排放至公共下水道或衛生上無害之場所。自私設下水道起,相當距離內無公共下水道或衛生上無害之場所可排放污水時,得設污水池。 |
四、 | 新建、改建、增建建物及使用該建物時,必須設有地方官廳指定之下水道。 |
五、 | 公共下水道兩側3尺以內之地,不可建造建物。但獲地方官廳認可者除外。 |
六、 | 地方官廳為進行公共下水道工程而徵收或使用土地、建物,或有必要將之變更時,其土地業主或建物所有人,不得拒絕之。因此所生之損失,得酌情補償之。對此處分如有不服,得於30日內請求臺灣總督裁定。 |
七、 | 公共下水道相關費用,得酌情由國庫補助之。 |
八、 | 有因故意、過失或懈怠而破壞下水道,或妨礙其疏通等而對下水道施加障礙者時,地方官廳得限期命其恢復原狀或排除障礙。未履行該命令或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時,或其方法不得其宜時,由地方官廳執行該事項,並得對受命者徵收相關費用。而該項費用未於官廳指定期限內繳納時,依「臺灣租稅滯納處分規則」規定徵收之。 |
九、 | 地方官廳為視察下水道狀況,施行必要處分,得令吏員隨時進入土地、建物內。 |
十、 | 本規則自明治32年5月1日施行於經臺灣總督認可、地方官廳指定之區域。 |
十一、 | 附隨於道路而專供道路使用之溝渠,不在本規則規範之列。 |
發 行 人 | :張鴻銘 |
行 政 指 導 | :劉澤民 |
總 編 輯 | :王希智 |
執 行 編 輯 | :黃淑惠 |
編 輯 小 組 | :蕭碧珍 張家榮 林志祥 洪明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