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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總督府衛生課簽請提出「臺灣下水道規則」律令案。(000004300090185)
圖1:總督府衛生課簽請提出「臺灣下水道規則」律令案。(000004300090185)

「臺灣下水道規則」之制定

文/徐國章/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明治31(1898)年7月27日,臺灣總督府衛生課,鑑於下水道制度於臺灣有其必要性,認為「宜依地方狀況,逐步施行此項制度」,遂簽請提出「臺灣下水道規則」〔編按:原文為「臺灣下水規則」,以下同〕律令案。律令案所附理由書中謂:

  本島為瘴癘蠻雨之地,故於公共衛生上,最需下水道之設施。然而,本島下水道,向來極不完備,下水道並無一定的系統及坡度,故污水欠缺疏通;復以公共下水道和私設下水道的區分不清,致其管理範圍甚不明確。而且,私設下水道和公共下水道之間,多欠缺連通,故污水經常阻滯於屋內,極為不潔,不少成為誘發傳染病的媒介。因此,要將之改善,就必須明示一定的下水道系統,明確公共下水道和私設下水道之區別,確立其管理相關義務的範圍。是即必須訂立本規則之理由。

  該律令案經向臺灣中央衛生會諮詢意見,並獲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修正通過後,由臺灣總督提報日本中央政府審議,辦理敕裁事宜。期間,臺灣總督府的監督機關—內務省對於該律令案第7條但書、第8條、第12條規定有意見,要求總督府回電進一步說明。

  蓋按該律令案第7條規定:「地方官廳為進行公共下水道工程而徵收或使用土地、建物,或有必要將之變更時,其土地業主或建物所有人,不得拒絕之。但為此特別所生之損失,得酌情補償之。」;第8條規定:「地方官廳得令相關土地業主或建物所有人或公共團體,負擔公共下水道之全部或部分管理工作。」;第12條規定:「負有下水道管理義務者,未履行其義務或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時,或其方法不得其宜時,由地方官廳執行該事項,並得對義務人徵收相關費用。前項規定之費用未於官廳指定期限內繳納時,依臺灣租稅滯納處分規則規定徵收之。」內務省認為,第7條但書訂定有「得酌情補償之」,稍嫌失之嚴苛,其理由何在?何種情形下可不予補償?而第8條規定之負有下水道管理義務者,亦須適用第12條規定,似太過嚴酷。其理由何在?第8條所訂之義務,於何種情形才令負擔?

  對於內務省所提的疑問,總督府以民政長官的名義拍電回復,對於第7條但書的問題,回復謂:

  臺灣屬清國版圖期間,對於官方事業或公共事業,並無補償人民之制度,人民亦以不提出要求視為當然。然則,其自入我版圖後,政府於諸事,寬大以對,以不損害人民權利為宗旨。由此,卻生弊病,亦即,易對恩典習以為常的土人,即連不當的要求,也都向官方提出。故若規定全部予以補助,則缺乏公益心之土人等,連瑣碎的事情都會提出要求,官廳恐不勝其擾。此即所以要對特別所生之損失,本諸給予補償之精神,卻不將之公然發布作為人民權利之理由。

對於第8條、第12條的問題,則回復謂:

  第八條規定之管理,係依實際狀況而定。舉例而言,譬如令利用公共下水道之業者,負擔公共下水道的部分管理工作;又如令與公共下水道最有直接關係的公共團體(如我內地人組合及街庄等),負擔該下水道之清掃及修繕工作等。於這些情形,適用第十二條規定,絲毫不見嚴酷。

  對於總督府的說明,內務省未再提出異議。明治32(1899)年3月31日,該律令案獲日本天皇裁可,並於4月19日由臺灣總督發布為律令第6號「臺灣下水道規則」,該規則之要點如下:

一、  所謂下水道,係指供疏通污水用之溝渠、暗渠及其他排水道,分為以下二種:
  (一)公共下水道:指具有可為下水道系統中幹線或主要支線之位置,經地方官廳認定為公共下水線之下水道。
  (二)私設下水道:指非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二、下水道之管理,於公共下水道,須由地方官廳管理,但地方官廳得令相關土地業主或建物所有人或公共團體,負擔公共下水道之全部或部分管理工作;於私設下水道,則須遵從地方官廳之指定,受其監督,由建物所有人或土地業主管理。
  所謂管理,包含改建‧修繕下水道、新設必要之下水道、廢止有害或不必要之下水道及下水道之清掃、清潔相關事項。
  負有下水道管理義務者,未履行其義務或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時,或其方法不得其宜時,由地方官廳執行該事項,並得對義務人徵收相關費用。而該項費用未於官廳指定期限內繳納時,依「臺灣租稅滯納處分規則」規定徵收之。
三、私設下水道之污水,須排放至公共下水道或衛生上無害之場所。自私設下水道起,相當距離內無公共下水道或衛生上無害之場所可排放污水時,得設污水池。
四、新建、改建、增建建物及使用該建物時,必須設有地方官廳指定之下水道。
五、公共下水道兩側3尺以內之地,不可建造建物。但獲地方官廳認可者除外。
六、地方官廳為進行公共下水道工程而徵收或使用土地、建物,或有必要將之變更時,其土地業主或建物所有人,不得拒絕之。因此所生之損失,得酌情補償之。對此處分如有不服,得於30日內請求臺灣總督裁定。
七、公共下水道相關費用,得酌情由國庫補助之。
八、有因故意、過失或懈怠而破壞下水道,或妨礙其疏通等而對下水道施加障礙者時,地方官廳得限期命其恢復原狀或排除障礙。未履行該命令或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時,或其方法不得其宜時,由地方官廳執行該事項,並得對受命者徵收相關費用。而該項費用未於官廳指定期限內繳納時,依「臺灣租稅滯納處分規則」規定徵收之。
九、地方官廳為視察下水道狀況,施行必要處分,得令吏員隨時進入土地、建物內。
十、本規則自明治32年5月1日施行於經臺灣總督認可、地方官廳指定之區域。
十一、附隨於道路而專供道路使用之溝渠,不在本規則規範之列。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館址:54043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254號 電話:049-2316881
發 行 人 :張鴻銘
行 政 指 導:劉澤民
總 編 輯 :王希智
執 行 編 輯:黃淑惠
編 輯 小 組:蕭碧珍 張家榮 林志祥 洪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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