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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圖1: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之一
圖1: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之一

日本統治時期死刑執行方式探討

文/陳文添/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近日拜閱大正4(1915)年余清芳抗日事件詳細經過的探訪錄,書中運用甚多的檔案資料,查訪事件相關地點的今昔對照;也運用現代科技標示出該地點所在地,同時配合諸多圖片,淺顯易讀,確屬研究地方史之一佳作。惟書中收錄的耆老訪談內容,敘述在諸多地點曾有大規模屠殺,而且是以斬首方式處刑,讓我深感詫異。因特撰本文,探討臺灣在日本統治時期死刑的執行方法。

  臺灣總督府在明治28(1895)年6月,在臺灣正式設立時,並無維持治安的警察人員。人民有不法行為,須由憲兵舉發,其涉及刑事者,移交陸軍局法官部的軍法會議處理,也有應該是加以處死的所謂「臨機處分」。到7月6日才由樺山資紀總督以諭告方式發布「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雖規定諸多犯罪須處死,但卻無如何執行死刑的規定,實際作法也可能是沿用清朝統治時期的作法,以斬首方式行之。

  該處分令執行不久,臺灣總督府當局認為其規定事項過於簡略,無法規範一切犯罪行為,執行上頗為不便。遂於臺灣總督府改為軍事機關後的9月22日,成立法令取調委員會,首先審議刑罰令,得成案後於11月17日以日令第21號發布「臺灣住民刑罰令」、「臺灣住民治罪令」、「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及「臺灣監獄令」,並規定自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臺灣住民刑罰令」第4條規定刑罰分死刑、懲役、罰金、沒收4種。第5條條文即明訂死刑以斬首方式為之。所以在這刑罰令實施之後,至少到翌年3月底,臺灣總督府為軍事組織之時,都以斬首方式執行死刑。

  從明治29(1896)年4月1日起,臺灣總督府改為民政機關。同年6月14日起,雲林事件爆發,臺灣中部地區陸續發生抗日事件。臺灣總督府最初準備依六三法第5條之規定,以敕令發布將日本國內刑法適用於臺灣。但因事屬緊急,到7月14日,在臺北的總督府民政局長致電桂太郎總督,希望總督以緊急律令發布日本國內刑法適用於臺灣。桂總督認為可以此次「土匪」事件為限,隨機處理即當場格殺或運用「臺灣住民刑罰令」處置。卻遭後來引發高野事件的法務部長兼高等法院院長高野孟矩拒絕,認為「臺灣住民刑罰令」必須和日本國內刑法同時運用,日本刑法未在臺灣實施,自不能依「臺灣住民刑罰令」處置。在民政局長已致電各法院可依刑罰令處理「土匪」事件後,高野氏仍認為除非是律令規定,否則縱是總督訓令或命令也無遵從的義務,甚至提出要處置雲林事件的土匪,須用清朝時期法令,否則就必須宣告「土匪」無罪這樣的論調。總督府不得已,在8月14日以緊急律令第4號發布在臺灣的犯罪依據帝國刑法處斷,難以適用在臺灣住民者,另行訂定。如此,臺灣地區乃適用日本在明治14(1881)年7月17日以布告第36號公布之刑法。在該法中,對主刑為死刑者,其執行方式是以絞首方式在監獄內執行之。之後日本內地雖在明治41(1908)年10月1日起適用新刑法,但對於死刑的執行方式並無改變,皆以絞首方式為之。所以在法理上,從明治29(1896)年8月14日以後,以迄日本結束在臺灣的統治為止,死刑應該都是以絞刑方式執行。

  日本當時已是法治國家,明文規定對臺灣人採取差別待遇者不在少數,但是未進行裁判的程序,會立即以斬首方式處決人犯,終究還是難以令人相信的。看總督府的紀錄,在明治時期對待在臺灣的「土匪」,確實有些看來是日本警察故意讓其有機會脫逃再加以射殺。但是到大正時期,總督府統治基礎已經穩固,已無肆行殺戮的必要。而且余清芳事件發生後,外國傳播機關也未見有日本軍警殘虐的報導,和報導明治29(1896)年時的「雲林事件」有明顯差異。所以,戰鬥時的殺戮在所難免,但是「土匪」被捕後,日本軍警會肆無忌憚加以處決,其可能性應該是不高的。但是為何北埔事件、余清芳事件、霧社事件等等抗日事件,雖然臺灣總督府已留下事件相關官方資料,在光復後仍都有日本軍警屠殺的說法出現,這實在是頗值得深思及研究的問題。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發 行 人 :張鴻銘
行 政 指 導:劉澤民
總 編 輯 :王希智
執 行 編 輯:黃淑惠
編 輯 小 組:蕭碧珍 張家榮 林志祥 洪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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