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到主內容區
:::
展覽 近期活動悅讀檔案 民俗文物小常識 臺灣人‧臺灣事 館藏介紹 館務訊息 各期電子報 反應意見 訂閱/取消 Facebook粉絲頁 另開視窗
:::

悅讀檔案

圖1:臺灣省山地區域槍枝管理辦法
圖1:臺灣省山地區域槍枝管理辦法

戰後初期山地槍枝彈藥管制(1945-1955)

文/陳隼東/本館整理組編纂

  戰後初期臺灣相關狩獵管理制度,沿用中華民國早年在大陸地區制訂的 「狩獵法」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經修正後於臺灣適用(註1),其後訂有「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管理相關獵具彈藥之銷售(註2)。

  但當時制定合法狩獵法規的背景,並無關尊重原住民族狩獵傳統文化,或維護原住民族固有慣習(註3),而是基於狩獵愛好者,為娛樂性質或戶外健康運動需求而起。例如,以此一脈絡下成立的人民團體組織臺北市狩獵協會,即係以聯絡會員情感,共同研究獵術,提倡正當娛樂,增進國民健康為宗旨,1950年初期其會員已達二百餘人(包括友邦外籍人士),且申請入會者日益增多(註4)。

  十七世紀初大航海時代,東亞或歐洲開始頻繁接觸臺灣,槍枝逐漸傳入原住民族部落。之後,更經由山產、獸皮與槍枝、火藥的交易,或民間走私販售,各式槍枝、彈藥廣泛運用於原住民族部落間(註5)。雖然經歷清朝官方的管制措施,以及日治時期佐久間左馬太就任總督(1906-1915)後,為有效進入並完全掌控原住民族地區,對原住民所有槍械及彈藥採取收繳政策。但直至戰後,原住民仍擁有各式槍枝,除了自衛防禦及文化祭典意義,平日最重要的用途是為打獵的謀生工具。

  基於「狩獵法」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已涵蓋山地區域原住民槍枝的管理,因此對於原住民族使用獵槍,並無明文禁止,僅依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將原住民使用的獵槍、魚槍列為乙類槍枝,經過登記就能合法擁有。但1950年代以來國共關係嚴峻,戒慎原住民族社會除了獵槍,還持有各類槍枝,為預防山地治安盲點、掌握及防範反抗叛亂,取締私藏武器等因素(註6),進一步對山地區域原住民槍枝管理,積極採取清查、登記、查驗、給照、收購、換槍、限制個人及家戶獵槍數量,以及配給彈藥等管制措施(註7)。

  1951年5月,臺灣省政府頒訂「臺灣省山地區域槍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槍枝管理辦法),凡是原住民持有各式槍枝,須依本辦法管理。規定原住民持有獵用槍枝必須提出登記,槍照有效期為3年;持有非生活上所必須的手槍、步槍、機槍,一律繳交派出所調換村田式獵槍,或報繳給價收購;登記獵槍以 1人1 槍為限,如不需用或有多餘槍枝,概予收購;經登記查驗給照獵槍,政府依法保護並配給槍彈或火藥;且為鼓勵報購,除槍類價格較平地為高外,還酌發繳交者獎品(註8)。

  除了收繳原住民持有非生活上所必須的手槍、步槍、機槍,政府為顯寬大施政與山地情形特殊,雖然對原住民獵槍未全面沒收,卻採取嚴格的槍彈火藥配給辦法。槍枝管理辦法實施以前,為便利山地區域原住民狩獵、解決山豬危害農作物及顧全生計,又為能有效管理原住民持有的獵槍,鼓勵持有獵槍向政府登記者,承諾配發彈藥。1949年2月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山地人民借用獵槍及給予彈藥辦法」(以下簡稱借用獵槍及給予彈藥辦法)。凡山地區域原住民得向當地警察派出所申請借用獵槍及發給彈藥;規定借用獵槍不得超過5天、每月借用不得超過2次;請領彈藥每月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5發(註9)。但實施以來,每枝村田式獵槍僅配發2發子彈,遠不敷所需。且原住民多有非村田式的自製獵槍,改請配給火藥(註10)。

  槍枝管理辦法及借用獵槍及給予彈藥辦法實施以來,截至1953年10月,轄有山地鄉各縣登記發照的原住民獵槍已有3千6百餘枝,登記獵槍種類有村田獵槍、改造村田獵槍,但更多是原住民自製「土造獵槍」,口徑不一,除部分槍枝配發子彈外,大半皆須配發火藥。火藥年需求量2千公斤,警務處向工礦公司洽購,但年需獵槍彈20萬發,聯勤總司令部兵工署認為,獵槍彈底火外徑不同,籌造新型槍彈必需添購機器設備,補充大批工具樣板,牽涉甚廣,經費甚鉅理由,拒絕代製(註11)。

  對山地獵槍彈及火藥採取嚴格的配給政策以來,始終存在著配發山地獵槍彈火藥不足的問題。警務處所估算出每年配發山地獵槍彈藥的所需的數量,獵槍彈是以每枝每月配發5發子彈,火藥以每枝每月配發50公分計算,此不僅已無法反映原住民實際需要數量,各縣警局執行配發作業上,又再降低獵槍彈僅每月配發2發子彈,火藥每月配發30公分,更遠遠無法滿足需求,且常發生無法按月配發彈藥,及配發火藥品質不良、性能不佳的情形(註12)。

  管制獵槍及有槍無彈的情形,致使原住民私造獵槍及購買硫磺硝石等火藥原料,私製彈藥風氣始終不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之前,有關私造獵槍案,法院以改造非軍用品,而不予以起訴,買賣硫磺硝石也僅有禁止自由買賣之規定,並無處罰之明文。1953年警務處函令各縣市警局有關原住民私造獵槍情事,依保安司令部指示,依照違警罰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查禁,仍然無法解決原住民自製獵槍及彈藥的情形(註13)。

註1:狩獵法於1932年12月28日制定,1948年11月2日修正,1989年6月23日廢止;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於1946年6月28日制定公布,1947年12月17日第1次修正,2002年6月26日第8次修正。
註2: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於1971年1月6日訂定,1997年5月28日廢止。
註3:有關現行原住民族狩獵權及獵槍獵具相關規定,可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規。
註4:〈申請製造獵槍彈藥〉(1951),《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2095。
註5:陳宗仁,〈近代臺灣原住民圖像中的槍——兼論槍枝的傳入、流通與使用〉,《臺大歷史學報》第36期,2005,頁63-66。
註6:1950年代時期,正值臺灣原住民族身陷參與共產黨,甚至成立武裝基地的案情整肅事件中。二二八事件後,以鄉長高一生及湯守仁為首的阿里山菁英,捲入阿里山地區原住民藏有大批武器的政治案件。可參閱陳中禹,〈從檔案看原住民政治受難個案:以「湯守仁叛亂案檔案」為中心〉,《檔案季刊》,14:1(2015.3),頁45–66。
註7:〈山地民眾組訓及槍枝登記〉(1950),《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2093。
註8:〈山民獵槍火藥〉(1953),《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2247。
註9:〈臺灣省山地人民借用獵槍及給予彈藥辦法〉,《臺灣省政府公報》,夏:2 ( 38.04.04 ),頁18-19。
註10:〈配發山地獵槍彈〉(1950),《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2079。
註11:〈山民獵槍火藥〉(1953),《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2247。
註12:〈山民獵槍火藥〉(1953),《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2248。
註13:〈山胞私造獵鎗〉(1952),《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1024;〈山胞杜文龍等獵槍案〉(1953),《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1033;〈卓溪鄉民林德良槍枝案〉(1955),《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1054;〈霧臺鄉長盧媽達藏匿私鎗〉(1955),《臺灣省警務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6301055。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發 行 人張鴻銘
行政指導劉澤民
總 編 輯王希智
執行編輯楊絲羽
編輯小組張家榮、謝鎮亦、詹梓陵、洪明河
至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