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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圖1:1918年6月26日府令第43條「臺灣違警例」之一,典藏號:00002800003
圖1:1918年6月26日府令第43條「臺灣違警例」之一,典藏號:00002800003

日治時期的違警罪

文/王學新/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違警罪是戰前日本刑法所規定的有關處以拘留、科料〔較輕的罰金〕之輕罪的總稱。該罪依照違警罪即決例,不需正式審判而由警察署長即決後加以處罰。1896年10月1日臺灣總督桂太郎以律令第7號發布有關拘留或科料之刑的犯罪即決例。其第一條規定「警察署長及分署長或其代理之官吏、憲兵隊長、分隊長及下士於其管轄地內可即決符合十日以內之拘留或一圓九十五錢以下之科料之刑之犯罪。」(註1)。同年10月22日總督乃木希典以訓令第127號向縣廳、島廳、憲兵隊本部發布犯罪即決處分手續。其第一條規定:「警部、巡查或憲兵下士卒於認定符合拘留或科料之犯罪現行時,則聽取其住址、姓名、年齡、身分、職業,告知其所為符合拘留或科料之犯罪後放還,警部、巡查應向管轄警察署長或分署長,憲兵下士卒應向管轄憲兵首部長或支部長告發。但住址、姓名不明者或有逃亡之虞者得立即押走。」(註2)。即當時臺灣巡查或巡查補可依照犯罪即決例不經審判程序而處分人民,警察被賦與極大權力後難免有徇私舞弊之嫌。如吳濁流筆下的〈陳大人〉就是以巡查補的身分,利用違警罪即決例的權力,行搜刮財物魚肉鄉民之實(註3)。

  日治初期違警罪皆由各地方縣廳自行以命令制定違警罪目來處置。由於各地方廳違警罪目不同,故總督府欲予以統一,而於1902年7月8日制定廳違警罪目標準。此該標準共有15條,大致為妨害安寧秩序、交通、風俗、衛生、公務之行為,觸犯者處以拘留或科料,(註4)。警察管轄的範圍似乎已涉及人民生活的大小事。

  1908年10月1日以府令第59條制定「臺灣違警例」,理由為因刑法改正而須變更違警罪目,且有必要全島統一所致(註5)。於第一條列記75項違警事實,違反者處以拘留或科料。即依照刑法處以一日以上至三十日之拘留、十錢以上至三十圓之科料。第二條揭示33項違警事實,處以一日以上至十五日之拘留、十錢以上至十圓之科料(註6)。可知處罰已加重,範圍也已擴大。

  如第一條第十五項:「不可於道路、河川、溝渠、下水道、用水路、排水路、家屋或庭園投擲瓦礫、污穢物或禽獸的屍體。」這使得在溝墘內洗衫的婦女也遭罰(註7)。又如第二條第二十六項:「不可於公眾容易見到之處露出身體私處。」這條竟造成農夫耕種之餘在田中小便無意中被警察看到也要被處罰(註8)。

  其中第二條第十九項:「不可在路旁一直陳列飲食物及其他商品。」這是針對節日夜市時擺攤的情形。且若在別人店舖前擺攤時,則違反第一條第三十項「不可做出妨害他人業務之行為。」此則因小失大,得不償失,被日日新報提醒為最須注意的違警例之一(註9)。這種取締攤販的規定若嚴格執行,勢必影響貧民生計。如自滔的〈失敗〉中敘述日警每晚出外抓攤販,恣意施以毆打、罰錢或拘留等處分。因此暗夜中常見到小販躲警察的情景。嚴厲取締時,窮苦小販只能收拾擔子回家,任憑東西腐爛也不敢出賣。在寒夜淒厲的叫賣聲中凸顯窮苦人的悲哀(註10)。

  當時農家依照舊時習慣從山村挑菜到市場賣,但因市場已經客滿,只得在街上賣,而遭警察驅散。但如果菜不賣,就無法維持一家人生活,因此趁警察走後再回到路旁販售。但警察發現此事後,就將菜扔散一地,並折斷扁擔,又拿折斷的扁帶毆打菜農,菜農的哀求聲引得路人悲愁不已(註11)。

  1918年6月26日以府令第43條制定「臺灣違警例」,改正後列記122項違警事實,違反者處以拘留或科料,並廢除前述府令第59條。改正理由為「有必要補足不備之點」(註12)如警視總長湯地幸平所言:「臺灣違警例係以明治四十一(1908)年現行刑法為基礎,斟酌民情而制定者。其後時勢變遷,百事漸加複雜因痛感改纂之要。」(註13),如第一條第十八項:「不可於屋外宣講政治或疑似政治之事項。」這項明顯是針對社會運動者而設定。第十九項:「不可眾人相謀或教唆或煽動群眾,以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該項乃針對「罷工」(註14)。此後,日警常據此以為方便的鎮壓工具。

  如1926年6月17日始政紀念日當夜文化協會成員於臺北港町文化講座大談政治而被視為煽動不當言詞,8月2日判定違反治安維持法及違警例,判決潘欽信罰金10圓,胡柳生、王萬得拘留15日,高兩貴拘留10日(註15)。同年9月21日夜晚鳳山農民組合於鳳山街舉辦演講,於演講中被認為撥弄不當言詞而遭警察官制止,但不服制止而引起騷動,警方遂依違反臺灣違警例及公務執行妨害罪而起訴組合長簡吉等幹部4人(註16)。


註1:「拘留又ハ科料ノ刑ニ該ルへキ犯罪即決例」(1896年10月01日),〈臺灣總督府府報第14號〉,《臺灣總督府府(官)報》,頁1。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00014a001。
註2:《臺灣總督府報》第23號,明治29(1896)年10月22日,頁23。
註3:〈陳大人〉,「吳濁流作品線上閱讀 - 網路展書讀」(http://cls.lib.ntu.edu.tw/hakka/author/wu_zhuo_liu/onlin_main.htm)
註4:「地方違警罪目標準制定(內訓第二六號)」(1902-03-12),〈明治三十五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甲種永久保存第七卷警察監獄〉,《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0713006。其條文如下:一、違犯官廳禁止之事項者。二、汙損官廳公布欄或標柱者。三、破壞噴水器、蓄水池及井泉或弄髒飲水者。四、於路上屠宰獸類或剝皮者。五、無正當理由而不聽從官廳之召喚者。六、強賣物品或強邀協助者。七、詐稱族籍姓名而住宿旅社者。八、往河川溝渠下水道扔棄垃圾瓦礫或禽獸之屍體者。九、妨害用水之流通者。十、拔取或採伐種植於道路堤防等之樹木者。十一、於水路內橫放物件,妨害舟筏通行者。十二、於眾目睽睽之場所露出身體,或穿著奇裝異服者。十三、放飼水牛而無人看管者。十四、晚上十二點後進行歌舞音樂,或喧鬧而妨害他人安眠者。十五、任家畜進入鐵軌地區內者。
註5:「府令第五十九號台灣違警例」(1908-09-10),〈明治四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第五卷秘書文書警察〉,《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1370026。
註6:〈臺灣違警例〉,《臺灣日日新報》1908-10-01,版次02a。
註7:自滔,〈失敗〉,《豚》(臺北:遠景,1979),頁69-96。
註8:〈畑で尿しても罪わり〉,《臺灣日日新報》1909-03-10,版次05。
註9:〈虛心り喰ふ罰(三) (最も注意すべき違警例) 手前勝手の繩張〉,《臺灣日日新報》1908-10-13,版次05。
註10:自滔,〈失敗〉,《豚》(臺北:遠景,1979),頁69-96。「你如果稍靜著耳朵,無論何處,都會聽到整千整百的賣點心底小販,那種窮困者的悲聲慘語,在向著宇宙間的一隅,伸訴出他們被壓迫者底可憐與憤慲!好像覺得在現在這個社會裡頭是個永處絕望死滅的境地!弄得求生不得,求死容易。若非再找到一個新的世界去,那末,是永遠尋不出他們光明的出路似的憂慮著。」
註11:磯村生得著,李英茂譯,《失落祖國的人》(臺中:晨星,1996),頁16。
註12:「臺灣違警例」(1918-02-01),〈大正七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第二十三卷警察〉,《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2800003。
註13:〈違警令之改正〉,《臺灣日日新報》1918-06-28,版次05。
註14:同註13。
註15:〈文化協會の 不穩分子 處罰さる〉,《臺灣日日新報》1926-08-03,版次n02。
註16:〈鳳山農民組合幹部の 公務執行妨害事件 開廷前物物しかつたが 事實の審問丈で閉廷〉,《臺灣日日新報》1926-11-19,版次02。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發 行 人張鴻銘
行政指導黃宏森
總 編 輯林明洲
執行編輯楊絲羽
編輯小組劉仁翔、謝東勝、詹梓陵、洪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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