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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民政處電知各縣山地與平地通婚原則,掃描號:385200360003
圖1:民政處電知各縣山地與平地通婚原則,掃描號:385200360003

戰後初期山地女子與平地通婚原則與限制

文/陳隼東/本館整理組編纂

  1946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1月12日,由民政處主導集合各處,召開高山族施政研究會以及研商組織高山施政考察團,期能迅速掌握山地,確立山地行政的方向。從研究會歷次會議,就山地民政、教育、警察、經濟等議題的討論觀察,明顯想要改變日治時期以來,對山地原住民區域特殊的蕃地隔離統治體制,希望能透過通婚、教育、改善習俗,以及將山地原住民族地區納入普通行政區的地方自治體系等政策,以達成融合同化為一體的國族意圖(註1)。

  即使如此,處於山地施政摸索的時期,且國家治理相對鬆弛的時刻,戰後初期,仍然存在管制及限制措施,與原本標示融合、消彌族群間界線的政策背道而馳,例如入山管制是一例。雖然山地管制辦法的產生,起先是原住民族,基於要保障山地原住民的活動空間、生活利益及安寧,提出希望暫時保存族群限制界線的意見,但二二八事件後,因軍事國防及警備保防的思維(註2),山地管制措施成為難以跨越的障礙和猜忌。

  此外,另一明顯的例子是限制山地女子出嫁平地人的措施。關於限制山地女子出嫁平地的規定,1946年省參議會駐會委員會議曾決議,平地男子娶高山女子,除依民法規定婚娶手續外,並須經高山當地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通過的處理原則(註3);同年10月間,新竹縣政府發布限制山地女子與漢人通婚公告,如與該縣山地人民通婚,必須先報准,否則以妨害風化論處(註4)。

  二二八前夕,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注意到,臺灣山地區域關於高山族少女出嫁平地引起族人反感,恐釀成事故的情資,於1947年2月17日代電行政長官公署:「據報高山族人口統計男多於女,平時已感不敷擇偶,自光復以來外來客商進入番界貿易,乘機以物資之享受誘惑高山族少女出嫁,……高山族少女離境者已達數百人,….該族對外來客商即生反感企圖以蠻幹手段報復,倘非適當處置勢將釀成事故等情事….」(註5)。

  行政長官公署得到警備總司令部的上述情資後,民政處於1947 年3 月19日電知各縣,除了重申省參議會有關山地與平地通婚的決議原則外,主要是交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規範,將辦理情形具報:「……茲為安定山地秩序,避免無謂糾紛,關於山地女子出嫁平地對地方利弊如何?應由該縣長考察實際情形,根據山地人民意見,妥為處理…」(註6)。

  根據行政長官公署檔案,有臺北,新竹及臺中等縣府,向行政長官公署陳報辦理山地與平地通婚情形及提供意見。臺北縣的意見認為除依民法手續,必須經鄉長、村長及家長同意,並嚴格執行平地人民入山管制及取締獨斷離鄉的女子(註7);新竹縣政府認為若不限制山地與平地通婚,有礙山地治安,因此早已公告限制(註8);臺中縣政府回應依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則,通婚可提高山地文化及聯絡種族情感,無須禁止,但礙於山地文化水準及經濟條件低,自由通婚將造成女子外流,而山地民性強悍,不免發生事故,建議現階段仍有限制必要(註9)。

  有別於行政長官時期關於限制山地女子出嫁平地的原則,1950年臺灣省政府時期,代電頒發「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限制辦法」,明確規定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通婚處理程序,「山地工作人員如擬與山地女子訂婚,應事先經對方家長及當地村長同意後層報該管縣政府,飭交當地鄉民代表會徵求同意轉報省府民政廳核定,該管縣政府或區署如認為此項訂婚不適宜,得逕行駁回」(註10)。

  此限制規定的適用人員「僅單就山地工作人員加以限制,平地人民與山地女子結婚,應依民法第980條及981條之規定辦理,惟山地人民知識淺薄,該縣應飭屬隨時防範不良份子誘騙情事」(註11),而限制辦法所稱山地女子係指「山地行政區內之山地籍女子,但如果山地女子欲與山地工作人員結婚為目的,要遷往平地後結婚」,或是「山地女子遷居平地但家長仍居山地行政區者」仍受本辦法限制(註12)。至於山地工作人員除了指在山地公務單位服務的一般公、教、警公務員,以及山地國民學校的工友外,也包含「在山地工作之黨務人員及軍人以及公營事業機關等工作人員,均應依限制辦法辦理」(註13)。

  又規定,一般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調任平地服務後(註14),以及居住山地之退除役軍人及義胞與山地女子結婚,不受限制(註15),但以軍人身份在山地工作之人員調至平地後,仍受限制(註16)。根據民政廳檔案,各縣多有依照山地女子與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通婚限制辦法規定辦理的案例紀錄(註17)。

  1955年民政廳對於公論報批評山地與平地通婚限制辦法的社會輿論,提出解釋說明,「山地女子性好虛榮,喜愛平地人,造成山地男子恐慌狀態,且為防止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利用權勢,引起山胞反感……其出發點僅就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時規定手續,藉防流弊,並非限制山胞結婚自由為目的」(註18)。「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限制辦法」直至1972年廢止,臺灣省政府公報刊登廢止理由為「山胞知識水準提高無須限制」(註19)。

  戰後初期,無論是行政長官或是省政府時期,一方面欲透過通婚、教育、改善習俗改變原漢界線,卻以山地知識文化水準低,性好虛榮、知識淺薄、民性強悍、引起族人反感,恐釀成事故等治安理由,實施限制措施,終究難掩山地施政缺乏自信與不安的想像,而加劇族群間陌生感,扭曲平地與山地互動的發展。


註1:「高山族施政研究會舉行時間通知案」(1946-01-11),〈高山族研究會議〉,《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301900026001。「高山族施政研究會會議錄函送案」(1946-01-19),典藏號:00301900026002。參閱顧恆湛,《再殖民、地緣政治與抵抗:戰後臺灣原住民族形塑之研究(1945~1984)》,臺北: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所博士論文,2019,頁49-51。
註2:「高山族施政研究委員會第3次研究會開會時間及商討事宜通知案」(1946-01-23),典藏號:00301900026003。參閱陳中禹,〈戰後初期台灣山地行政的建置與發展(1945-1959)〉,《中華史學會會刊》第19期,2014,頁268-270。
註3:「限制山地女子出嫁平地案」(1947-02-19),〈山地與平地通婚原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307370002001,頁0003。
註4:「新竹縣政府山地與平地通婚處理情形」(1947-04-11),〈山地與平地通婚原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307370002003,頁00021。
註5:「限制山地女子出嫁平地案」(1947-02-19),典藏號:00307370002001,頁0005。
註6:「限制山地女子出嫁平地案」(1947-02-19),典藏號:00307370002001,頁0003-0004。
註7:「臺北縣政府辦理山地與平地通婚情形呈報案」(1947-04-17),〈山地與平地通婚原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307370002002,頁0016-0019。
註8:「新竹縣政府山地與平地通婚處理情形」(1947-04-11),〈山地與平地通婚原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307370002003,頁00021。
註9:「臺中縣政府關於山地與平地通婚意見」(1947-04-26),〈山地與平地通婚原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307370002004,頁00022。
註10:「令各縣政府為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通婚,應依照臺灣省政府前頒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限制辦法規定辦理,希遵照」,《臺灣省政府公報》,冬:56 ( 43.12.04 ),頁718。
註11:「電苗栗縣政府據請示山地女子與平地人民結婚可否加以限制一案,核復知照」,《臺灣省政府公報》,秋:42 ( 40.8.16 ),頁531。
註12:「電各縣政府為釋示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限制辦法疑義3點,希知照」,《臺灣省政府公報》,夏:59 (43.06.03 ),頁820。
註13:「令各縣政府為服務山地之黨務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均應依照臺灣省政府前頒平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限制辦法辦理,希遵照」,《臺灣省政府公報》,春:72 ( 42.03.24 ),頁879-880。
註14:「令復花蓮縣政府為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調任平地服務後,與山地女子結婚應不受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限制辦法之限制,希知照」,《臺灣省政府公報》,夏:27 ( 44.04.28 ),頁329。
註15:「釋示居住山地之退除役軍人及義胞與山地女子結婚應不受限制」,《臺灣省政府公報》,冬:41 (52.11.16 ),頁4。
註16:「令桃園、各縣政府為曾在山地工作之軍人調至平地後,申請與山地女子結婚,仍應受限制,希知照」,《臺灣省政府公報》,夏:74 ( 47.06.19 ),頁1091。
註17:參閱〈平地人與山地同胞結婚〉(1)、(2)、(3)、4),《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70-01733、070-01734、070-01735、070-01736。
註18:「本市公論報批評政府可違法一文,涉及限制山地女子婚姻自由乙案」,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文中央委員會第四組,44年1月7日,民丁字第00301號,〈平地人與山地女子結婚〉(1954),《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70-01736。
註19:「廢止「臺灣省各縣市村里鄰長講習辦法」等30種法規」,《臺灣省政府公報》,冬:10 ( 61.10.09 ),頁8-9。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發 行 人張鴻銘
行政指導黃宏森
總 編 輯林明洲
執行編輯楊絲羽
編輯小組劉仁翔、謝東勝、詹梓陵、洪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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