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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圖1:有關神社、寺院及依本島舊慣所設立之寺廟等所屬財產事宜(總督府檔案卷1082件3)--000010820030023
圖1:有關神社、寺院及依本島舊慣所設立之寺廟等所屬財產事宜(總督府檔案卷1082件3)--000010820030023

廟產不准隨意處分

文/溫國良/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明治28年(1895)5月8日,臺灣及澎湖島因清、日兩國於清國芝罘(山東省煙臺市之舊名)交換清日媾和條約批准書而歸屬日本所有。之後整整10年間,日本對於臺灣各宗教派別附屬財產之處分並無規定,以致於該財產有隨意受到處分之傾向,衍生不少弊端。

  掌理此一業務之總督府地方課察覺於此,遂擬案加以規範。該案(如附圖1〜2)由該課之屬(官名)山田壽藏、佐佐木忠藏於明治38年(1905)10月24日擬具,經地方課長持地六三郎、文書課長橫澤次郎、參事官楠正秋與持地六三郎、總務局長大島久滿次、民政長官後藤新平認無不妥後,報請總督兒玉源太郎於同年11月9日核定,並於翌日10日以府令第84號發布,全案案由如次:

  有關神社、寺院及依本島舊慣所設立之寺廟等所屬財產事宜
查屬於神社、寺院及依本島舊慣所設立之寺廟等之財產,須作適當管理。因其尚無規定,故近來有隨意將之處置之傾向,衍生不少弊害,故擬加以規定如左案,可否?敬請 核示。


府令第八十四號
神社(臺灣神社除外)、寺院或依本島舊慣所設立之寺廟等所屬財產,凡欲變賣、讓與、交換、作其他處分或將之供作擔保標的時,應在氏子(註1)、檀家(註2)、或信徒總代表二名以上連署後,由神職人員、住持或管理人提出申請,取得臺灣總督許可。
年 月 日
總 督

自此之後,臺灣寺廟之廟產已無法再隨意處分了。


註1:意指祖神之後代、子孫,或出生地守護神所庇祐之當地居民。
註2:即相當我國所謂之「檀越」或「檀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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