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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臺灣省保護養女運動委員會工作方案1(00415841008013)
臺灣省保護養女運動委員會工作方案1(00415841008013)

從檔案見保護養女運動中功虧一簣的「法」寶-臺灣省養女保護實施辦法(草案)

文/張孟秋/本館整理組研究助理

  臺灣社會長久以來存在著「重男輕女」的觀念,於家庭經濟發生困難時,女兒易遭棄養或是交由他人撫養。因此,早年臺灣收養養女之風甚盛。原本收養制度是為了使幼者失養問題得以減少,其蘊有「慈孤弱,所以幼其幼」之涵義,但隨著時間演變,收養制度產生許多弊病,如養父母收養養女可利用其勞力或成年婚配以獲得聘金及其他之收入;甚者,有暴力虐待、逼迫賣淫為娼等情事發生,收養漸成變相之人身買賣。

  養女的命運任人支配,遭遇乖舛。戰後初期,養女遭受虐待或被販賣為娼為婢,已形成嚴重的社會問題。有鑑於此,呂錦花省議員在臺灣省議會第一屆第二次大會時首先提出「如何保護養女」的議題,隨後並在民國40(1951)年4月22日邀約有關機關、社團代表及關懷社會問題之人士舉行座談會,會後決議籌組一個負責處理養女糾紛之社會運動機構。同年7月24日,「臺灣省保護養女運動委員會」假臺北市中山堂舉行成立大會,該委員會逐步開展「保護養女運動」,其成立之目標是基於尊重人權及憲法尊嚴之精神,確保養女身體自由,加強倫理道德觀念,矯正社會不良習俗;同時,基於發揚自力更生之精神,培育被收養關係終止後之婦女生產技能,促進國民經濟事業之發展。

  民國45(1956)年3月22日,臺灣省政府頒佈「臺灣省現行養女習俗改善辦法」 ,其中第二條「凡已登記他人之女為養女合於民法要求,並准其日後有繼承權者,應認為現行民法所認可之養女」,正式保障了養女的法律地位,該辦法中並指出養女有繼承權、人身及婚配自由等。除此之外,警察機關有保護養女的義務,而遭受迫害之養女終止收養關係後,有生活技能者由婦女團體或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無生活技能者則送各公私立之救濟機構收容,該辦法成為處理養女問題最重要的法律依據。

  從民國40年成立「臺灣省保護養女運動委員會」至民國45年保護養女正式法制化,期間臺灣省政府為保護養女之正當權益,維護其與養父母之正常關係以維社會安寧起見,曾擬訂「臺灣省養女保護實施辦法(草案)」。該實施辦法明確指出養女保護事項除養女戶籍登記由戶政機關主管外,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凡有收養人年齡長於被收養人年齡不及20歲者、收養人無正當職業或收容動機不正者、女子於收養時年滿16歲者及意圖營利以被收養人為標的而授受代價者,此四者之收養情形無效。養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上另有規定外,其餘與婚生女同,不過一旦違反下列五點時,除得依民法第1081條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及有關刑事部分予以法辦外,養女得先聲請調解。

一、對於他方不得虐待,或重大侮辱,或故意歧視;
二、養父母不得意圖營利引誘或驅使養女與他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
三、養父對於養女有監護教養之權責,不得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猥褻之行為;
四、養父母雖經養女本人及其本生父母之書面同意,不得任使養女為特種娛樂場所(如特種酒家)之侍應生;
五、養父母除對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養女善意代其保管身分證外,不得強行扣留養女之身分證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該辦法所規定的調解事項是以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管理為原則,其經警察機關查獲或向警察機關投訴者得由警察機關受理之。在調解機關調解時,應需通知當地婦女會派員列席。而在養女與養父母如因上述情事所生糾紛,或訴訟期間無力生活時得請求就近救濟機關暫行收容救濟。

  「臺灣省養女保護實施辦法(草案)」之立意與民國45年的「臺灣省現行養女習俗改善辦法」同,皆為保障養女之人權自由。惟經民國40年7月17日、8月25日由社會處邀集參議會、高等法院、民政廳、警務處、法制室、臺灣省婦女會、臺灣省改造委員會商討養女保護實施辦法,會後出席單位提供書面意見,歸納其結果有三:一是養女問題是由於社會經濟之影響與道德風俗之澆薄所致,不在養女制度本身,且現行民法對於養子女已有保護之規定,應運用有關保護養子女之法律,加強執行似可免予另訂省單行法規;二是各地救濟機構應盡量擴大並在適當地區設立婦女習藝所,以便因糾紛而終止收養者能謀生;三是民法對於養子女同在保護之列,養子亦易被虐待,實有同受保護之必要。綜合以上三點意見,「臺灣省養女保護實施辦法」終被擱置一旁。

  時至今日,臺灣的養女際遇已非早年那般的悲慘,實與「臺灣省現行養女習俗改善辦法」之維護有關。假若民國40年「臺灣省養女保護實施辦法」得以頒佈施行,我國養女法制化更早落實,如此會救得多少位貧困家庭的女兒,使之不陷入遭遇乖舛的養女生活。以保護養女的角度而言,「臺灣省養女保護實施辦法」未能施行,如同功虧一簣的「法」寶,實在可惜。

註:《臺灣省政府公報》,民國45年春字第69期,頁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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