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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圖1、公學校教員許可證相關之件府令80號(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2550290198)
圖1、公學校教員許可證相關之件府令80號(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2550290198)

公學校設立初期的公學校教員檢定規則

文/許錫慶/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明治31(1898)年7月28日,臺灣總督府公布了敕令第七十八號的「臺灣公學校令」,其中第八條載有「公學校教員須領有經臺灣總督檢定之公學校教員許可證」,隨著公學校令的實施,在臺灣當然就有發布相關教員檢定規則之必要,但當時在教員檢定事項上因仍有須加調查之處,故而在不妨礙公學校令施行之範圍內,先行在同年8月16日發布了府令第八十號,主要內容如下:
「曾擔任臺灣總督府國語學校及國語傳習所教員者,具有與頒給公學校教員許可證者相同之效力,但其有效年間為自明治三十一年十月一日至明治三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五年期間。」


(檔案影像檔圖1,公學校教員許可證相關之件府令八十號)
同年12月17日,依據「臺灣公學校令」第八條又發布了「臺灣公學校教員檢定規則(府令第一一一號)」:
臺灣公學校教員檢定規則
第一條 臺灣總督府置臺灣公學校教員檢定委員。
第二條 欲申請檢定者須於申請書檢附履歷表,經由地方廳向臺灣總督府申請。
第三條 地方首長依據前條收受申請書時,應檢附意見陳報臺灣總督。
第四條 檢定委員針對申請者之經歷,得質詢該管地方首長。
第五條 申請檢定者須年滿二十一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全、品性端正,且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臺灣總督府國語學校師範部畢業生,且修畢該校所開設之講習者。
二、於內地從事三年以上小學校教員職務,且有修習臺灣土語之經歷者。
第六條 除前條外,依據地方首長之陳報,經認定學力、品性等適任者,得發給許可證,但若檢定委員認定必要時,得針對漢文及土語進行測驗。
第七條 檢定委員應將依據本規則施行之檢定成績陳報臺灣總督。
第八條 許可證之效力自發給之日算起滿五年為止,但期滿後得延長若干年期間。
第九條 公學校教員許可證之格式如左:
正面
臺灣公學校教員許可證
族籍
騎縫章 姓 名
年 齡
茲依據臺灣公學校教員檢定規則,許可上開擔任公學校之教員。
總 督
府 印
年 月 日

臺灣總督位勳功爵姓名 印
號碼

背面
本證書之有效期限依據臺灣公學校教員檢定規則,自發給之日算起滿五年為止。

第十條 任用公學校訓導者之檢定相關規則另定之。
附 則
第十一條 依據明治三十一年八月府令第八十號具有公學校教員之資格者,經由地方首長陳報發給許可證,但有效期限自明治三十一年十月一日算起。


(檔案影像檔挿圖第2張
000002550320211,公學校教員檢定規則府令一一一號)


(檔案影像檔挿圖第3張
000002550320214,公學校教員檢定規則府令一一一號)


(檔案影像檔挿圖第4張
000002550320215,公學校教員檢定規則府令一一一號)
上述之府令第一一一號便是公學校設立初期的公學校教員檢定規則,之後該規則又陸續經過多次部分條文修正,其中主要的一項是將檢定分為「教諭檢定」及「訓導檢定」二類。依據以上內容,我們可窺知當時申請教員許可證檢定的資格其實算是相當嚴格,不但規定必須是臺灣總督府國語學校師範部畢業生,且修畢該校所開設之講習者,或是於內地從事三年以上小學校教員職務,且有修習臺灣土語之經歷者,更必須是品性端正者,因此能通過教員檢定而取得許可證者,顯然並非是有些人刻板印象中的那些滿口地方土腔的無證照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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