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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總督府總務局法務課於明治36年5月28日擬案簽請總督發布「罰金及笞刑處分相關律令」(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9980170264)
圖一:總督府總務局法務課於明治36年5月28日擬案簽請總督發布「罰金及笞刑處分相關律令」(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9980170264)

臺灣總督府馴民之鞭——笞刑

文/徐國章/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明治37(1904)年1月12日,臺灣總督府(以下簡稱總督府)當局基於「本島人及清國人之犯罪者,文化程度低且生活貧困」、「短期自由刑的效果莫如行諸多年業已習慣的笞刑效果來得顯著」、臺灣人「天性拜金觀念特強」、「要達到行刑目的,則科以罰金刑要較短期自由刑為優」、施行罰金刑及笞刑「可節省不少經費」等理由,乃以律令第一號發布「罰金及笞刑處分例」。


  按該律令規定,以下情形得酌情處以笞刑:

一、可處主刑三個月以下重禁錮刑之臺灣本島人及清國人之犯罪。

二、可處主刑或附加刑罰金一百圓以下之臺灣本島人(須無固定住所或無資產者)及清國人(須無資產者)之犯罪。

三、可處拘留或科料之刑的臺灣本島人及清國人之犯罪。


  而遭處主刑或附加刑罰金一百圓以下或科料〔按:較罰金刑為輕的財產刑,有別於行政罰鍰之「過料」〕之臺灣本島人及清國人,其未繳清者,得酌情換為笞刑。

  由上可知,笞刑是專為臺灣本島人及清國人所設。而拘留、科料、百圓以下罰金、三個月以下重禁錮之刑,皆能依「罰金及笞刑處分例」轉換成笞刑或罰金,罰金未繳部分又可易為笞刑。

  笞刑僅限用於滿16歲以上60歲以下之男子。笞刑之宣判,有由法院宣判者,也有由地方廳(即決官署)即決判處者,而實際上,由地方廳即決判處笞刑者遠較法院為多。據《臺灣總督府民政事務成蹟提要(明治37年分)》所載,「罰金及笞刑處分例」施行後,當年5月至12月間,由法院判處笞刑者有758人(皆屬輕罪),由地方廳即決宣判者計1,549人(輕罪1,397人,違警罪152人),兩者相差一倍多。而按《臺灣省五十一年來統計提要》所列,該(1904)年之後每年於警察機關受笞刑處分之人數,迄1918年(廢止笞刑前三年)止,皆有三、四千人之譜。

  笞刑宣判確定者(獲處緩執行者除外),於臺灣無一定住所或有逃亡之虞時,迄笞刑執行結束期間,由法院宣判笞刑者,送往監獄拘禁;由即決官署判處笞刑者,拘禁於即決官署(警察官署)內。笞刑之執行,於監獄,是由看守或押丁秘密行之;於即決官署,則是於該官署警部或警部補到場情況下,由巡查或巡查補執行。每次執行笞刑時,須先由醫師診察受刑人身體,經認定其身體健康狀況不堪受刑時,應暫緩執行。無法由醫師診察時,得依到場官吏認定,逕予執行或暫緩其執行。

  笞刑是以竹片製成的「笞」鞭打臀部,笞數在25下以下時,以一次執行完畢;其以上者,笞數每增加25下,加執行一次,其增加未滿25下者亦同。笞刑,一天不得超過一次。執行笞刑時,現場情況如何?按明治37(1904)年5月17日出刊的《臺灣日日新聞》報導,醫師診定受刑人可承受笞刑後,先令受刑人如廁後,令其伏臥刑盤上。刑盤為闊約一尺七、八寸之十字形板,上鋪草蓆,兩手張開,兩腳併攏,俯向臥倒,手足各端以寬皮帶綁住固定,捲起兜檔布,露出臀部。執笞之巡查補,右手執笞,於到場官員列席下,執行完畢。

  至於受刑人受刑後的狀況,按《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四)》整理所載,有受刑人返家後,15日內無法步行;抑或臀部腫起,幾成病體,休養一個月;或者身體完全無法動彈,無力工作;也有是受刑後經過一日,身體受刑部位腫起,無法步行,食慾減退,在床呻吟,7日間,受刑部位內部腐爛,接受治療,直至一個月後才逐漸痊癒,有皮膚剝落的痕跡。爾後,還會感到疼痛。

  甚至,也有受刑人因受笞刑而死亡的案例。明治42(1909)年5月10日,阿緱廳潮州支廳對八名原本可處懲役〔按:約當我國現今之拘役,但刑度較拘役為重〕2個月20日的常業賭徒,即決處以笞刑八十一下,13日即決處分確定,並於16日前,於潮州支廳分4日行刑完畢。受刑人當中,名為陳福安、湯鑑、陳陣等3人,於受刑後,不出數日相繼死亡。由於在行刑過程中,執行官吏省略了醫師健康診斷的程序,被告等人遂於5月21日委託辯護士〔按:律師〕,以執行官吏椎名己之助警部補為控告對象,向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濫用職權致死之告訴。經公醫鑑定後發現,陳福安係因承受笞刑致慢性支氣管炎惡化,又未食用慣用的鴉片,結果引起呼吸筋肉痙攣,呼吸麻痺而死。湯鑑是因肺炎兼臀部受鞭打瘀傷,肺炎加劇,致呼吸麻痺而死。陳陣則是因受笞刑結果,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死。該案於7月24日第一審宣判無罪,經檢察官控訴,9月4日於第二審即覆審法院,對於陳陣的部分,宣判椎名無罪,而對於湯鑑及陳福安的部分,則以過失致死判處椎名罰金250圓(拘押於勞役場50日)。

  按《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四)》所言,笞刑之受刑人,肉體上蒙受痛苦,此固不待言,然另一方面,精神上也承受很大的痛苦。受刑人大多傾向認為精神上的痛苦要較肉體上的痛苦感受為深。此係緣於臺灣本島人於習慣上,向來厭惡露出臀部,中層階級以上的人,甚至恥於露出胸部或腹部。笞刑讓人露出臀部,施予鞭打,這會受到婦人、小孩嘲弄,成為最大的恥辱。古時清國的刑罰也行笞、杖之刑,其人一旦遭處笞刑,則連科舉應考資格都會喪失,此刑遂不用於上流社會之人。而當時,雖有一日鞭打達數百下之情形,然卻可用賄賂操控。而日本政府的笞刑,則絕不容許這類情事發生,遂為讓臺灣本島人心生莫大恐懼的原因之一。再者,受刑人對笞刑最感恐懼者,厥為伏臥於刑盤上、兩腕和兩肢縛以窄帶、露出臀部的瞬間。其間的痛苦,無以名狀。

  笞刑給予受刑人的恥辱及肉體上的痛苦甚大,的確具有讓一般人心生警惕的效果,惟終究是踐踏人權的非文明制度。該笞刑制度施行至大正10(1921)年4月28日,總督府當局鑑於該項制度已與臺灣島民進步的生活文化水平不相稱,遂以律令第七號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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