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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陳洛有關登載告示之件及處理徵用民有土地家屋方式之意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000000760390288)
圖1:陳洛有關登載告示之件及處理徵用民有土地家屋方式之意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000000760390288)

日據初期針砭時弊的諫言者-陳洛

文/黃得峰/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陳洛(1863~1911),字淑程,號菊町,福建惠安人。年15,從父移居艋舺,父設肆,供洛讀書。生性聰慧,入泮,家益貧,而志不移,四方學者爭師事之。光緒8(1882)年赴鄉試,得副榜歸,淡水令張景祁延為學海書院講席。光緒13(1887)年劉銘傳設西學堂,洛應之,卒業,留任講席 ( 註)。日人據臺之後,於明治29(1896)年9月受任外事課勤務囑託,明治30(1897)年1月受任臨時調查股員,負責調查本島制度文物風俗習慣,同年5月獲頒紳章,其間對行政當局之施政,尤其是與仕紳有關的宅第遭官方佔用、小人誣告及訴訟制度不公等弊病提出不少建言。陳洛針砭時弊的文章因頗具價值,後經臺灣總督府翻譯摘要下列3點,提供各單位參考。

1、撰文有關臺灣本土風俗、習慣、文物等項目,並提出改進意見。
  陳洛在紳士項目中提及清國時代秀才、貢生、舉人、進士乃鄉里中最為隆重、尊貴之人物,去年兵馬倥傯之際,紳士家族大多歸返清國,留臺者或被當地人陷害,或受仇家誣告,導致家破人亡,欲求平民之身而不可得。尤有甚者,一旦涉及官廷訟事,當地警察署、憲兵屯所視之無異於奴隸,不論事情大小,皆以束縛鞭打之方式予以凌辱,照理應設立法規給予優待,保留其體面,以安華人之心。

2、對告示登載及民有土地家屋作為公用之處理方式發表意見。
  臺灣總督府軍政初期,抗日行動烽火四起,地方情勢不穩,軍隊經常於征討途中佔用宅第寬廣的仕紳之家作為兵站,明治29(1896)年施行民政之後仍有官廳佔用民宅,而官方徵用民宅的告示都以刊登日日新報的方式發布,住在通衢市街的士商購買新報者雖然能知悉其事,但偏遠城鄉的住民因語言不通,則全然無法得知,且新報的告示並未蓋用官印,民間大多半信半疑,因此有不肖份子誆稱官用強佔或削價強買民宅的情形。陳洛建議官方對確定使用之屋宅及鐵路經過之土地宜儘早發布告示,應加大字體刊登於日日新報、蓋用官印廣泛張貼週知,若無告示即視為詐稱,使民有所信從。

  陳洛又以西門外新起街李姓屋主房屋六間、吳姓屋主房屋三間,自明治28(1895)年軍政時代以來,提供陸軍建築部使用,明治29(1896)年6月移交臨時土木部作為官舍,未曾支付租金,以全年計算約為千圓,至年底尚未歸還為例,建議應給付業主租金,以示體恤。陳洛又聽聞有自稱財務課租稅科官員對大稻埕港邊茶釐場附近四間瓦房的屋主表示需徵用該民房,命令該住民搗毀房屋而去,家人及器具必須即刻於三日之內搬離完畢。惟此事是否確為官用或是詐稱則不可得知,但若係官用則應按價購入,讓該住民有能力另覓他處建屋。

3、對訴訟受理方式及對被告人之處理方式發表意見。
  本島的紳士富家認為與卑賤之人等對質公堂有失體面,故畏懼訟獄,又恐怕偶而觸犯法律,則一時的玷汙終生難以磨滅,勢必受人笑侮,故紳士、巨商或豪農平日最懼涉及訟事。又清朝時代官衙的吏役皂隸等訟事者的費用,則視其家道貧富決定價錢多寡,富豪之家擔憂一次的訴訟費用可能超過萬圓,故本島上等人家最畏懼觸法且忌諱訟事。而目前法院官及警察官不知來告者係詐偽誇大其詞,一律以訴狀視之,經逮捕、收押、監禁、審問之後即使察知並無其罪,係受誣告,而被誣告者已受監禁之苦。反之,誣告者卻都逍遙自在,不曾受過嚴懲。若被誣告者提出告發,將來必須再經歷一番審理誣告者之程序,但被誣告者出監以後已甚為疲困,只求息事,遑論再起訟端。

  不僅如此,當時各警察署臺籍雇員動輒與原告狼狽為奸,陷害善良百姓,一般小事皆以刑事重罪誣告之,善良人民或紳士富豪之家經常因小事受到監禁,而目前訟案滯怠冗延,故羈押被告在獄數日尚無法判決,而即使經判決無罪,也已經受盡困苦。或警察署雇員任意判斷、或索求賄賂,善良人民因恐懼成為刑事犯罪人被移送法院或拘留,故不得不任其予取予求。對上述弊端,陳洛更提出改進對策:

1、今後逢有訴訟之事,尚未判定者無須拘留,應由堡務署及各村長市長具狀保證看管至審理之時。
2、刑事犯罪人在判決之前亦應由村長市長具狀保證看管。
3、民間之訴狀不可盡信,必須待審問後確認其真偽。
4、一旦發現誣告者,不必等待被誣告者告發,應立即予以嚴懲。

  日本據臺初期有不少臺灣菁英任職於官衙,但能不畏忌諱對時局弊端勇於提出諫言,並獲得當局重視、採納者,陳洛算是比較突出的人物。

註: 引自臺灣歷史人物小傳—明清暨日據時期(郭啟傳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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