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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圖1:明治28年以日令發布嚴格限制人民取得山林原野地業主權之規定
圖1:明治28年以日令發布嚴格限制人民取得山林原野地業主權之規定

日治時期的保管林

文/陳文添/本館退休研究員

  日本統治臺灣時期,在林業上曾經實施保管林制度,惟以時日既久,今人對之多有所誤解,爰特略述其梗概。

  臺灣總督府在設立之初,亦即在實施軍政之明治28(1895)年10月底,即以軍中每日命令的日令方式,發布「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規定人民須持有林野地「地券」或確實的證明,才可擁有是項土地,否則皆視為官有地即國有地來處理。條文中的地券定義並不明確,且清朝統治臺灣時期,並未單獨對山林原野地發給「業主權」證明文件,而只是作為田園或厝地的附屬地方式來處理。所以,明治43(1910)年11月以迄大正4(1915)年3月,舉行確定林野地是官方或民間所有的林野調查時,絕大部分山林原野的土地都被認定為官有地,經查定為民有地者僅有三萬一千餘甲而己。總督府引發這重大改變,為了彌補多年來經營這些土地,採收竹木、林產物住在附近相關人員,總督府雖然並未賦與這些人「業主權」,但為了保護其既有利益,乃同意以保管林的名義,允許關係人繼續利用林野地。本制度實施之時,保管林和土地業主權(即後來的土地所有權)並無關連。

  惟須負保管林保管之責者,仍可依據明治29(1896)年以後陸續制訂的臺灣官有森林原野特別處分令、臺灣官有財產管理規則、臺灣樟樹造林獎勵規則等法令,申請在土地開墾成功或完成植樹造林時,合法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土地業主權。

  另外,臺灣總督府在大正4(1915)年4月1日以迄大正14(1925)年止,也實施官有林野整理事業,將官方所有林野地,經調查後區分為要保留及不保留的林野地。對於不準備保留林野地,再做如何處理的實地調查,允許在這區域內擁有保管林甚至部分未取得官方許可濫墾者,在提交申購申請書後,經官方審核後出售。惟終日本統治,仍未取得這些山林土地所有權,而只是保管林的名義人時,因此,難以被認定是土地的所有人。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發 行 人張鴻銘
行政指導劉澤民
總 編 輯王希智
執行編輯黃淑惠
編輯小組蕭碧珍、鐘登崇、李澍奕、洪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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