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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圖1:訓令第五十九號「地方種痘普及事宜」之抄錄。(典藏號000011650020073)
圖1:訓令第五十九號「地方種痘普及事宜」之抄錄。(典藏號000011650020073)

臺灣最早適用於全臺的種痘法規—「臺灣種痘規則」

文/徐國章/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所謂種痘,意即種牛痘預防天花。

  明治29(1896)年7月4日,臺灣總督以訓令第59號要求各地方廳應訂定適當辦法普及種痘,若有天花流行徵兆時,應實施臨時種痘。總督府民政局長也於同日以民總第397號下達通令——「種痘施行事宜通達」,作為各地方廳執行之依據。該項通令中規定,種痘分:一、初次接種,於嬰兒出生後一年內實施。二、再次接種及以上,於初次接種後五年至七年內實施,於再次接種後五年至七年內實施第三次接種。三、臨時接種,有天花流行徵兆時,由地方官廳指定日期實施,不受前二項期限限制。種痘之善感〔按:指種痘後效果良好〕或不善感〔按:指種痘未顯現效果,未產生免疫的狀態〕由地方官廳命醫師檢驗,並發給種痘證。初次接種若屬不善感者,須進而於一年內施行再次、第三次接種。

  明治30(1897)年3月,繼鼠疫之後,天花亦幾乎蔓延全臺,尤以臺南最為嚴重。然而,初期由於地方病院醫師及公醫不足,山村偏僻地區施行接種有其困難,且一般人民忌諱接觸日本內地醫師,故而有臺灣本地醫生依舊時慣有作法,利用天花患者之痘漿或痘痂接種於人體之情事。惟此舉反而導致病毒傳播至各地,呈現蔓延徵兆。總督府見此,除以府令第12號嚴予禁止外,並積極向日本大阪痘苗製造所採購痘苗,配發各地方廳。同時,採納臺灣中央衛生會之建議,准許安排有多年種痘經驗而略熟其技術,且經病院或公醫認定其可執行種痘之臺灣本土醫生,擔任助手,交給痘苗,令其執行種痘。

  至明治39(1906)年1月16日,總督府鑑於臺灣島民的衛生觀念漸有進展,認為是使用統一的法規施行強制種痘的最佳時機,遂由總督發布律令第1號「臺灣種痘規則」,2月1日施行。該規則的制定理由如下:

  種痘,就公共衛生而言,有必要在統一的法規之下,強制施行。而於本島,向來任由地方廳訂定相關規定,各自設下適宜的辦法,以謀普及。畢竟,這是緣於民政草創之際,地方衛生行政機關尚未備置,且本島人衛生觀念極為淡薄,根本無法以周密的之法令予以強制。然於今,衛生機關略備,本島人衛生觀念也逐漸發達,因此,擬訂將之置於立統一法規之下、強制施行的制度,以期普及公共衛生。

  至於「臺灣種痘規則」,其全部條文如下:
第一條 種痘分為定期種痘、臨時種痘。
第二條 定期種痘每年一次,於二月至四月期間施行之。
第三條 定期種痘係對出生後未滿一年者施行之。但其種痘不感時,須於一年以內再次施行之。
第四條 接受種痘而有醫師所發之種痘證者,或有已接受種痘之確切痕跡者,不須接受定期種痘。罹患天花而有其確切痕跡者,亦同。
第五條 臨時種痘係於廳長認為必要之場合,施行之。
第六條 廳長於施行種痘之場合,須指定其日期。但於施行臨時種痘之場合,亦須指定其要接受種痘者。
第七條 因病或因不得已之事故無法於廳長指定之日期接受種痘者,須向廳長或其指定之官吏申報。
第八條 已接受種痘者,須於醫師或該管官吏指定之日期接受醫師檢診。
第九條 醫師於進行種痘後,須檢診其是否有感,發給種痘證,於三十日內向廳長報告其成效。
第十條 滿二歲以下者其遷移本籍或更換寄居時,須於其申報書附上種痘證抄本。
第十一條 對於在廳長所定日期以外前往醫師處接受種痘者,準用第八條。
於前項情形,對於進行種痘後的醫師,準用第九條。
第十二條 種痘時,須使用牛痘苗。人化痘漿或天花患者之痘漿、痘痂不得使用之。
第十三條 關於瘋癲、白癡、瘖啞者及未成年者之種痘,以其戶主、監護人或雇主及其他現時監督其本人者,為其義務人。
第十四條 關於以下所列者之種痘,以其各該主事者、管理人或船長為其義務人:
一 學校、私塾、工場等之寄宿者。
二 保育院、感化院等之院生。
三 船舶之船員。
第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廳長指定之日期接受種痘或不於醫師或該管官吏指定之日期接受醫師之檢診者,處拘留或科料。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列者該當前項之情形時,處罰監督人、各該主事者、管理人或船長。
第十六條 違背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
醫師無正當理由不發給種痘證或怠忽種痘成效之報告時,處拘留或科料。
第十七條 本令所定者外,其他必要規定由臺灣總督定之。
附 則
本令施行之日期,由臺灣總督定之。

  另外,總督府也於同年1月23日以府令第4號訂定「臺灣種痘規則施行規則」,明訂種痘之必要施行細則及種痘證格式等事項。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發 行 人張鴻銘
行政指導劉澤民
總 編 輯王希智
執行編輯黃淑惠
編輯小組鄭文文、鐘登崇、李澍奕、洪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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