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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圖1:大正11年移住獎勵要領改訂ニ關スル件之一,典藏號:000071580050262
圖1:大正11年移住獎勵要領改訂ニ關スル件之一,典藏號:000071580050262

私營移民事業之「移民獎勵要領」(1917-1923)

文/陳隼東/本館整理組編纂

  1917年臺灣總督府中止在花蓮港廳下的官營移民事業,頒行「移民獎勵要領」,施行獎助私營移民事業措施。主要是針對內地人(日本人)提供移墾費用補助,土地墾成後可依豫約賣渡許可規定獲得所有權等利多條件,此項補助對象也適用於1916年度以前的移民業者及從事開墾者(註1)。

  1920年12月27日總殖第2211號府議決定,對於本島人(臺灣人)移民也應該加以保護獎勵,因此改訂「移民獎勵要領」(註2)。理由為內地農民應募移民者有逐漸減少之傾向,補充極為困難,另一方面臺東及花蓮港兩廳下人口仍然稀少,勞力甚為不足,因此,土地開發僅仰賴內地農民實在難以應付時勢之急切。但只限於臺東花蓮港兩廳下從他處移住本島移民時,才有必要給與與內地人移民同樣的保護。

  1922年4月12日總殖第3981號有關移住獎勵要領改訂之件,針對「移民獎勵要領」再予以根本的改正,重申且更具體規定對本島人移民加以保護獎勵的措施,改訂要點如下(註3):
一、補助金發給之範圍限於臺東及花蓮港廳下之業者。
二、移民雖不區分內地人、本島人或蕃人,但大體上以本島人移民為補助之標準。
三、移民讓渡地面積從原來的一甲五分以上變為一甲以上。
四、官方指定之規程改訂為:家屋讓渡款項定為從建築費中扣除補助費金額以內,而再建築之場合,則免除前次之款項,定為從再建築費中扣除補助費金額以內。
五、對於家屋建築費及灌溉排水及其他土地改良設施之補助金,一向規定於工事竣工後發給,現改為事前發給。
六、小學校授業費免除,或廢除補助。

   承辦本島人移民的臺東開拓株式會社於1923年2月6日,依據1922年改正的有關移住獎勵要領改訂之件,向總督府申請核准所訂定的移住契約、佃農契約及土地家屋讓渡等契約,其中移住契約條項等如下(臺東開拓株式會社為甲,與某為乙,締結移住契約)(註4):
  第一條 乙一向從事農業,將與妻子同伴到達甲所指定之移住地。
  第二條 乙及其家人身體強健,無遺傳性惡疾,且無危害移住地之風俗之惡癖。
  第三條 乙之移住是以永住為目的。
  第四條 甲對乙貸與由其現住地至移住地之火車、汽船費及住宿費之實際費用,移住後之第
      三年起無息三年內償還。但移住後成績良好者則免除償還。
  第五條 乙將居住之家屋由甲建築讓渡之,其費用之半額由乙於移住後第四年起無息分十年
      支付,貨款付清後接受房屋之讓渡。但其貨款不超過一百圓。
      移住後三年以內由於天災等不可抗力而房屋亡失損壞時,則限於一次依照前記之方
      法再築讓渡之。於此場合,對於亡失損壞之房屋則免除繳納分期貸款。
  第六條 於前條之場合,乙提供建築材料或勞力時,甲依照下之區分,對乙減免建築費之負
      擔。
      (一)當提供相當於家屋建築費半額以上之材料及勞力時,則免除建築費之負擔,
         並直接讓渡該家屋。
      (二)當提供相當於家屋建築費一部份之材料及勞力時,則從建築費半額中扣除與
         其相當之金額,其餘額準照第五條使其支付後再讓渡該家屋。
  第七條 甲於適當之場所設置醫療所,當乙及其家人罹病時,將施以相當之治療。但依照下
      之區分而徵收藥價及處置費。
      (甲)風土病及流行病
        移住後三年內 不收費用
        移住後超過三年 徵收實際費用之半額
        移住後超過五年 徵收實際費用
      (乙)風土病及流行病以外之疾病 徵收實際費用
  第八條 甲對乙貸與其移住後一年間相當之食費,其後二年以內使其以年息一成之利息償還
      之。
  第九條 甲對乙無息貸與農具及耕牛之款項,農具貸款自移住之翌年起二年內償還,耕牛貸
      款自農具貸款償還之翌年起三年內償還。
  第十條 乙於移住地依照甲之指定從事三甲以上之開墾,且耕地之三分之二應耕作甲所指定
      之作物。
  第十一條 於乙墾成後,甲對乙讓渡包含住宅地之一甲土地,並使乙永佃二甲以上之田。但
        讓渡地之價格要以開墾實費為基礎,經總督府認可後決定之。其貨款自讓渡
        契約之翌年起無息分十年支付,償清後即移轉所有權。
        甲對於讓渡地及佃地則依照土地之狀況、開墾之難易,交付給乙相當之開墾  
        費。
  第十二條 乙依照前條獲得所有權之土地由於不得已之事情而發生必須移轉之情形時,須 
        以第十八條所定之價格讓渡給甲,不得移轉他人。但獲甲之承諾而移轉給其他
        移住者之場合則不在此限。永佃權亦準照此原則。
  第十三條 關於永佃及灌溉水則依照另外契約。
  第十四條 乙有義務服役於甲於耕地經營上認為必要之作業。
        但對於上開作業將依照難易而支給相當之工錢。
  第十五條 乙除獲得甲之承諾之場合外,不得於移住地外從事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 乙或其家人做出符合左之各項行為時,甲得任意解除本契約,並對正貸與中之金
        錢課以日息三錢,貸與物件亦即時返還。但若由於該解除而發生對乙及其家人
        之損害時,甲不負其責。
        (1)不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
        (2)有紊亂善良之風俗或秩序之行為時。
        (3)有犯罪行為時。
  第十七條 解除本契約時,土地家屋之讓渡契約及永佃契約亦同時消滅。土地及家屋應立即
        返還給甲。但已繳納之貸款將視為使用費,歸為甲之所得。
  第十八條 土地讓渡完結後解除本契約之場合,讓渡後十年間依照第十一條乙得以讓渡原價 
        賣渡給甲。但移住後經過二十年時,則依時價。

  本件移住契約條項內容,於1923年3月29日總督田健治郎以指令第3836號認可。

  臺灣總督府中止了以非營利範疇為目的的官營移民事業後,重新修訂了移民事業的營運方針,1917年開始,透過一套「移住獎勵要領」的擬定,繼續移民政策事業的推行。在總督府的獎助與會社本身的投資下,臺東開拓株式會社得以在大正及昭和年間,透過官有原野貸渡願許可(註5)、豫約賣渡許可地(註6)、新設埤圳(註7)等開墾法令之規則,在臺東街(臺東市、卑南鄉)、鹿野區(鹿野鄉)、里壠區(關山鎮)、新開園區(池上鄉)等地,配合「移民獎勵要領」政策,擴大其私營移民事業。今日花東縱谷的月眉、池上、關山、鹿野,以及臺東市區的豐里(旭村)等鄉鎮區的建築、水利工程及聚落景觀,仍述說著過往移民事業對區域開發與聚落發展影響與痕跡。


註1:「府議決定(移住民獎勵要領)」(1917-06-08),〈大正6年6月臺灣總督府報第1308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1308a003。

註2:「府議決定」(1921-01-15),〈大正10年1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292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292a002。

註3:「移住獎勵要領改訂ニ關スル件」(1922-01-01),〈大正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追加第二卷地方殖產土木〉,《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158005。

註4:「移住小作及土地家屋讓渡契約認可申請書進達ノ件」(1923-01-01),〈大正十二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追加第一卷文書及統計警察外事地方財務殖產土木〉,《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202019。

註5:「官有原野貸渡願許可ノ件(臺東開拓株式會社)」(1922-01-01),〈大正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追加第一卷警察外事地方〉,《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157008。「官有原野貸渡願許可ノ件(臺東開拓株式會社)」(1922-01-01),〈大正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追加第一卷警察外事地方〉,《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157009。「官有原野貸渡願許可ノ件(臺東開拓株式會社)」(1922-01-01),〈大正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追加第一卷警察外事地方〉,《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157010。

註6:「臺東開拓株式會社豫約賣渡許可地一部返地願並豫約開墾成功賣渡願許可ノ件」(1934-01-01),〈昭和九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第十二卷地方〉,《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4188001。「豫約賣渡許可(利基利吉)」(1923-03-01),〈大正十二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第十三卷地方〉,《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3562004。「豫約賣渡許可地成功賣渡願許可(昭和九年總內第四五五號;臺東開拓會社)」(1935-01-01),〈昭和十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內務〉,《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10356001。「豫約賣渡許可地成功賣渡願許可ノ件(臺東開拓會社;昭和十年總內第八二一號等五件一括)」(1935-01-01),〈昭和十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內務〉,《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10357002。

註7:「埤圳新設認可(臺東開拓株式會社)」(1923-01-01),〈大正十二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第十卷地方司法〉,《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170001。「埤圳新設認可ノ件(臺東廳)」(1924-06-01),〈大正十三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第三十七卷地方〉,《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247001。「埤圳新設設計變更ノ件認可(臺東廳)」(1925-02-01),〈大正十四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第八卷內務〉,《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73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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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張鴻銘
行政指導黃宏森
總 編 輯林明洲
執行編輯楊絲羽
編輯小組劉仁翔、謝東勝、詹梓陵、洪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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