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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人‧臺灣事

圖片1:〈電各縣市(局)政府、稅捐稽征處為修正「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希知照〉,《臺灣省政府公報》41年夏字第11號。
圖片1:〈電各縣市(局)政府、稅捐稽征處為修正「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希知照〉,《臺灣省政府公報》41年夏字第11號。

那些年‧那些稅(三)-腳踏車牌照稅

文 / 林小雁 / 本館編輯組專員

  腳踏車在日治時期傳入臺灣,稱為「自轉車」(じてんしゃ),最初是有錢人的高級玩具,後來逐漸普及,一般市井小民開始普遍使用這種交通工具,成為臺灣早期民眾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交通工具之一。然而隨著科技發展,當更便利的汽、機車出現以後,腳踏車的重要性便逐漸被取代。不過,近年來休閒意識慢慢興起,民眾再度燃起一股腳踏車風潮,騎著腳踏車旅行,反而成為一種熱門的休閒活動。過往騎腳踏車和現今騎腳踏車,除了目的有所區別外,還有一項極大的差異,就是以前騎腳踏車必須繳牌照稅。

  臺灣大約從大正8(1919)年或更早,民眾對腳踏車的需求快速增加,以臺北為例,大正8(1919)年4月,約有5,800輛腳踏車,到了同年10月底,則增加到6,900輛,短短的半年時間內就增加了1,000多輛,當時很多商店及有外送服務的料理店,門口都會擺放2、3輛腳踏車,供送貨、送餐使用(註1),地位堪比現今社會中外送平臺的機車。

  大正9(1920)年,臺灣全島高達70,000輛腳踏車,以當時的人口數量來看,臺灣人擁有腳踏車的比例,在日本帝國中排名第一。之後的數年,數量更是持續增加,到了昭和4(1929)年,僅臺北就有30,000輛以上,臺中也有20,000輛左右,當時民眾的腳踏車擁有率,已經相當普遍,不論上中下層階層,已視腳踏車為生活必需品,例如臺灣總督府臺北醫院(今臺大醫院)倉崗彥助院長、杜聰明博士等人,也都相當依賴腳踏車。除此之外,亦常見腳踏車比賽、遠行、競技等休閒娛樂,腳踏車在臺灣深受民眾喜愛的程度可見一斑(註2)。

  腳踏車既為普遍的交通工具,免不了被徵納稅捐,總督府為了有效管理與方便課稅,實施掛牌繳稅,由地方政府核發「自轉車鑑札」(腳踏車專屬車牌),依車牌一年最高課徵3圓車稅,列為臺灣州稅課徵項目,屬地方稅(註3)。

  二次大戰日本戰敗投降,1945年10月25日國民政府接收臺灣,援引當年6月11日在中國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作為在臺灣持續課徵腳踏車牌照稅的依據,同樣屬於地方稅。該稅法共有13條,條文如下(註4):

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三條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第四條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課稅,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徵收之。
  甲、車
  (一)人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二)獸力駕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乙、船
  (一)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二)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百元。

  丙、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二千元。

  丁、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四千元。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甲、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乙、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船鈔之輪船。
  丙、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但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丁、由中央統一統理之乘人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及特種汽車。

第七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八條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駕駛人隨身攜帶。
第九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十條 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不領照納稅,或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二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法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由於《使用牌照稅法》是地方稅,因此,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結合臺灣實際情況,於1946年8月1日訂定《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對《使用牌照稅法》做更詳細具體的解釋和補充,將人力車、乘用馬車、貨車(指二輪、三輪之牛車或馬車)、腳踏車、大貨船、內河船、動力船及筏等8種交通工具列為須課徵使用牌照稅的標的。在腳踏車牌照稅的課徵金額部分,隨著「使用牌照稅法」及「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多次修正,也歷經多次變動,例如在1946年法規初定時,腳踏車每輛的牌照稅是臺幣40元至60元(註5),到了1949年2月時,因通貨膨脹嚴重,一度調高至9,000元。不過,在1949年6月政府發行新臺幣後,隨即於同年7月調整每輛為5元,並於隔年調整為9元,到了1952年又重新調整為18元,而此次也是最後一次調整,直到取消課徵腳踏車的牌照稅前,皆保持這個金額(註6)。

  另外,在車輛牌照的發給及使用規範上,則訂有《臺灣省各縣市車輛登記檢驗及發給牌照辦法》,作為管理的依據。在當時,交通工具在請領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之前,必須先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及檢驗,警察機關在接到民眾申請車輛登記及檢驗的時候,要先通知稅務機關徵收使用牌照稅,等到檢驗合格後,民眾再憑合格證明請領牌照,並且繳納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才能在道路上合法行駛,領後每年同樣要繳納牌照稅,在繳稅前車輛需至警察機關辦理檢驗,檢驗合格後再去繳稅,檢查的項目除了車體、車燈、車鈴、輪胎修補次數、駕駛者年齡外,甚至連車輛的整齊清潔都在檢查範圍內,而車牌的懸掛位置,也有一定的規定,腳踏車的車牌應裝於坐墊下左邊明顯易見處,車牌遺失還必須在報紙刊登遺失啟示,聲明作廢(註7)。

  臺灣從日治時期腳踏車開始普遍後,腳踏車竊盜案就層出不窮,報紙上經常可見竊車案的新聞(註8)。有鑑於此,政府自1953年起,全面將腳踏車牌照換成正、副牌嵌合之長瓦形,希望透過正、副牌母子嵌合的方式降低腳踏車失竊的機率。其中,牌照的正牌固定安裝在腳踏車葉子板(擋泥板)上,上面刻有「停用」二字,副牌則設計成抽取式,可以嵌在正牌的外面,蓋住「停用」二字。在路上行駛時,副牌必須與正牌嵌合,停車時,再由車主將副牌抽出攜走,露出「停用」的字樣。若行駛時未將副牌與正牌嵌合而露出「停用」二字者,就會被處以罰鍰,或是腳踏車只有正牌而沒有副牌者,警察將視為贓車而加以查扣。除此之外,為了防止車牌自行拆換,在安裝上,也有一定的程序。首先,必須由發給牌照的人員當場監視將牌照裝於車身後方的葉子板上,並用牌照所附之一根鉛線,將牌照與葉子板穿繞兩環繫牢,再以鉛餅盤穿住鉛線兩頭,用鋼鋏將它鋏平加以箝封,而且要注意鉛餅戳記必須安裝在葉子板的外端。以上每一個步驟都確實到位後,才算完成(註9)。然而,或許因使用者未養成停車時抽出副牌的習慣,或是副牌攜帶不便等因素,全臺各地腳踏車的失竊案件仍是頻傳。

  《使用牌照稅法》從立法公布施行至今,經多次修法,於1972年時腳踏車已排除在課徵標的之外(註10),從此之後,每年定期將腳踏車牽去派出所驗車,或是將腳踏車車牌隨時帶在身上的場景,已不復見。

註1:〈臺北の自轉車增加 半年間千餘臺增加〉,《臺灣日日新報》,1919年11月08日,7版。
註2:〈臺灣の自轉車〉,《臺灣日日新報》,1920年08月07日,7版;〈自轉車鑑札交換 臺北約三萬臺〉,《臺灣日日新報》,1929年09月25日,4版;〈臺中の自轉車數〉,《臺灣日日新報》,1929年04月04日,2版;〈交通發達 自轉車驟增〉,《臺灣日日新報》,1932年07月06日,4版;〈六日連續の自轉車競走〉,《臺灣日日新報》,1899年01月29日,7版;〈自轉車競爭會〉,《臺灣日日新報》,1903年01月10日,5版;〈桃苗間自轉車遠乘競技〉,《臺灣日日新報》,1932年02月06日,4版。
註3:「臺灣州稅規則」(1920-10-01),〈大正9年10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212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212e001。
註4:〈制定「使用牌照稅法」〉,《國民政府公報》34年渝字第787號,1945年06月13日,頁3-4。
註5:〈制定「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35年秋字第28號,1946年08月01日,頁436-438。
註6:〈「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第3條修正條文〉,《臺灣省政府公報》38年春字第41號,1949年02月21日,頁564;〈修正「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第3條條文〉,《臺灣省政府公報》38年秋字第23號,1949年07月27日,頁340;〈修正「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第3條條文〉,《臺灣省政府公報》39年春字第35號,1950年02月13日,頁498-499;〈電各縣市(局)政府、稅捐稽征處為修正「臺灣省各縣市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希知照〉,《臺灣省政府公報》41年夏字第11號,1952年04月12日,頁123-124、頁127;〈修正「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征收細則」〉,《臺灣省政府公報》61年夏字第14號,1972年04月18日,頁2-3。
註7:〈修正「臺灣省各縣市車輛登記檢驗及發給牌照辦法」〉《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36年夏字第27號,1947年05月01日,頁421-423;〈「臺灣省各縣市車輛登記檢驗及發給牌照辦法」第4條、第7條修正條文〉《臺灣省政府公報》40年春字第12號,1951年01月16日,頁154-155。
註8:〈專盜自轉車計三十臺 現尚餘罪〉,《臺灣日日新報》,1929年06月08日,4版;〈自轉車の鑑札 頻頻と盜まる〉,《臺灣日日新報》,1929年09月25日,7版。
註9:〈修正「臺灣省各縣市車輛登記檢驗及發給牌照辦法」〉,《臺灣省政府公報》43年夏字第44號,1954年05月21日,頁626-629。
註10:〈省府昨修正通過牌照稅征收細則,俟省議會通過後實施〉,《臺灣民聲日報》,1972年02月29日,2版。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發 行 人張鴻銘
行政指導黃宏森
總 編 輯林明洲
執行編輯楊絲羽
編輯小組鄭文文、謝東勝、詹梓陵、洪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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