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到主內容區
:::
展覽 近期活動悅讀檔案 民俗文物小常識 臺灣人‧臺灣事 新書出版 館務訊息 各期電子報 反應意見 訂閱/取消 Facebook粉絲頁 另開視窗
:::

悅讀檔案

附圖1-1府令第47號(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3540020005)
附圖1-1府令第47號(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3540020005)

淺談日治時期臺灣建立社寺等之法源

文/溫國良/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明治32年(1899),臺灣總督府掌理宗教業務之縣治課察覺,當時臺灣島內往往有建立社寺、教務所等之情形,且其數目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因此,認為有必要對其加以管理,而擬請頒布社寺、教務所等建立之相關規則。此案遂於明治32年(1899)3月14日由縣治課之主任(承辦人員)平野晉擬案,經該課事務官阿川光裕、縣治課長松岡辨認可後,送交參事官處,參事官大島久滿次及參事官長石塚英藏審議可行,上陳民政長官後藤新平,最後由臺灣總督兒玉源太郎花押核定後,於同年6月16日以府令第47號發布並刊載於府報上,前後時程歷經3個月又2日,為期不算短。全案案文如次(如附圖1):
府令第47號
茲頒布社寺、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除合併規則如左 ,此令。
明治三十二年 月 日 臺灣總督
社寺、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除合併規則
第一條 社寺、教務所(諸如教會所、法務所、講社事務所之類)、說教所(僅用於說教義之處所)之
     建立、遷移、改稱、廢除、合併,均依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 神社應有本殿、拜〔祭〕殿,及其他祭典之必要設施。
第三條 寺院應有正殿、住持居室,及其他法要之必要設施。
第四條 欲建立神社或寺院時,應檢具左列各項要件,向臺灣總督申請核可。
  一、神社之社號及祭祀之神。
  二、寺院之寺號及宗門。
  三、建立之地點。
  四、建築物及其境內之坪數、圖面。
  五、境內官地、民地之區別。
  六、維持之方法。
  七、若為分支神社或分寺,則應取得其總神社或總寺之同意。
  八、舊有之廟宇等若欲充作社寺,則應列出該廟宇等建築物及其境內之坪數、所屬財產數額以
       及買賣借貸等之關係。
第五條 取得前條核可,於建立社寺且完成遷座或入佛儀式時,應於五日內,檢具左列各項要件,向管
    轄地方廳申報之。
  一、完成遷座或入佛之年月日。
  二、財產目錄。
  三、氏子、檀家或信徒之數目。
  四、擔任神官或住持之本籍地、現住址、族稱、姓名、年齡及宗教上之資格。
第六條 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所載之事項若有變更,其情形應於五日內,向管轄地方廳申報之。
第七條 欲遷移社寺時,應檢具左列各項要件,向臺灣總督申請核可。
  一、社寺稱號及所在地名稱。
  二、遷移之地點。
  三、遷移地所建社寺之建築物及其境內之坪數、圖面。
  四、境內官地、民地之區別。
  五、第四條第七款、第八款所載之事項。
  六、遷移之理由。
第八條 取得前條核可,於遷移社寺完畢時,應於五日內,將其遷座或入佛之年月日,向管轄地方廳申
    報之。
第九條 欲更改社寺稱號時,應檢具左列各項要件,向臺灣總督申請核可。
  一、社寺稱號及所在地名稱。
  二、更改之社寺稱號。
  三、更改之理由。
第十條 欲廢除、合併社寺時,應檢具左列各項要件,向臺灣總督申請核可。
  一、社寺稱號及所在地名稱。
  二、建立核可之年月日。
  三、若為分支神社或分寺,則應取得其總神社或總寺之同意。
  四、建築物及境內地等所屬財產之處分方法。
  五、廢除、合併之理由。
第十一條 欲建立教務所或說教所時,應檢具左列各項要件,向管轄地方廳申請核可。
  一、教務所或說教所之名稱及建立地點。
  二、教派之名稱。
  三、舊有之廟宇等若欲充作教務所或說教所,則應列出該廟宇等建築物及其境內之坪數、所屬
    財產數額以及買賣借貸等之關係。
  四、從事教務或說教者之本籍地、現住址、族稱、姓名、年齡及宗教上之資格。
第十二條 前條第四款所載之事項若有變更,其情形應於五日內,向管轄地方廳申報之。
第十三條 欲遷移教務所或說教所時,應檢具左列各項要件,向管轄地方廳申請核可。
  一、教務所或說教所之名稱及所在地名稱。
  二、遷移之地點。
  三、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載之事項。
  四、遷移之理由。
第十四條 更改教務所或說教所之名稱時,應檢具左列各項要件,向管轄地方廳申報之。
  一、教務所或說教所之新舊名稱及所在地名稱。
  二、更改之年月日。
  三、更改之理由。
第十五條 廢除教務所或說教所時,應於五日內,檢具左列各項要件,向管轄地方廳申報之。
  一、教務所或說教所之名稱及所在地名稱。
  二、建立核可之年月日及廢除之年月日。
  三、廢除之理由。
第十六條 依第四條至第十條所提交之申請(報)書,若為神社,則需有擔任神官或預定成為擔任神官
     者,以及氏子、信徒或預定成為氏子、信徒者之總代表兩名以上連署;若為寺院,則需有住持
     或預定成為住持者,以及檀家、信徒或預定成為檀家、信徒者之總代表兩名以上連署。
第十七條 本規則實施後,其所需之細則,由地方首長定之,並於取得臺灣總督核可後,即可實施。
     附 則
第十八條 以往建立之神社、寺院或教務所、說教所,自本規則實施日起,應於六十日內,辦妥第四條或
     第十一條之手續。
第十九條 依本島舊慣所建立之舊有社寺、廟宇等,不適用於本規則。

  如此,神社及日本佛教寺院之建立有了上述府令依據,但如第19條規定,依本島舊慣所建立之廟宇等卻不在適用範疇之內。因此,在該府令第47號刊載發布僅3日後之6月19日,縣治課便以本次府令第47號業已發布為由,對於依舊慣所建立之社寺、廟宇等,亦有必要制定適當之手續;惟對本地人而言,縱然設定繁密之規程,實際上亦難以執行,故有關其手續,擬交由各地方首長制定方便之方法;另在上開府令中,雖亦已規定社寺之建立、廢除、合併等相關手續,惟各縣廳之處理方式若分歧不一,則在辦理上將甚多不便,故便於6月19日擬定相關規定,並於7月11日分別再以府令第59號及訓令第220號發布並刊載於府報上。全案案文分別如次(如附圖2、3):

府令第59號
  欲依本島舊慣建立社寺、廟宇等時,應經由管轄地方首長核可。而既設之社寺、廟宇等,欲廢除、合
  併或遷移時,其情形亦同。
  有關以往建立之社寺、廟宇,自本令頒布日起,應於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官廳申報其名稱及所在地名
  稱。
  關於本令之施行,凡遇有制定細則之必要時,則由地方首長制定,報請臺灣總督核可。

訓令第220號
                     縣
                     廳
  社寺之建立、廢除、合併等相關申請(報)書,應依左列各項規定辦理,此令。
  明治三十二年 月 日   臺灣總督
一、受理社寺之建立、遷移、改稱、廢除、合併等相關申請書時,應先調查申請書上所載之各項要件,並
  填具意見後提報之。
二、備置神社及寺院之各臺帳,俟核可書抵達之際,應登記左列事項。
  (一)若為神社,應登記社號及祭祀之神。
  (二)若為寺院,應登記寺院號及宗門。
  (三)社寺之所在地名稱。
  (四)若為分支神社或分寺時,應登記其總神社或總寺之社號、寺號及所在地。
  (五)建立核可之年月日。
  (六)若為遷移、改稱、廢除、合併時,應登記其年月日及理由大要。
  (七)有無所屬財產。
  (八)社寺建築物及其境內地之坪數。
  (九)境內官地、民地之區別。
  (十)以上各項之異動。
  (十一)氏子、檀家、信徒之數目。
  (十二)例行祭日。
  (十三)除上述外,認有必要之事項。
三、所屬財產,應分別製定帳簿登記之。
四、若依社寺、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除合併規則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提出申報時,則應檢具該申
  報書謄本,提報其情形。
五、社寺之廢除、合併,其情形業已處分完畢時,則應提報其處分結果。
六、若依明治三十二年七月府令第五十九號文第一項,核可社寺、廟宇等之建立時,則應檢具左列各項要
  件提報之。
  (一)社寺、廟宇等之所在地名稱。
  (二)雖記載出社寺、廟宇等之名稱,惟其祭祀之神、本尊等若可知曉,則應附記之。
  (三)社寺、廟宇等建築物及其境內之坪數。
  (四)境內官地、民地之區別。
  (五)若有所屬財產,應編其目錄(諸如土地面積、坪數、收益額等均應詳記之)。
  (六)若用作官衙等,則應列出該官廳名稱、隊名等。若有借用期限,則應附記其期間。
  (七)廢除前項之使用時,應提報其情形。
七、若依同一命令第二項提出申報,則應製定具有前條文各項要件及建立年月日之臺帳,並將其副本提交
  本府。
八、臺帳記入事項發生異動,需對其作出更正時,應提報其情形。
九、訂定神社例行祭日時,應提報其要旨。
十、對於擁有神官、僧侶、氏子、檀家等之社寺,應視察其措施、信仰等狀況,其他並調查宗教消長之情
  形,時時提報之。

  至此,爾後凡有建立社寺等之申請,均依明治32年(1899)之府令第47號、59號及訓令第220號辦理。惟適用至大正11年(1922)後,上開府、訓令之相關規定亦略有修訂。由於篇幅關係,此一修訂部分請參閱大正11年(1922)之府令第137號、145號及訓令第157號或昭和6年(1931)之府令第6號等相關法令。

註:「左」字為原檔案直式所列,橫式書寫時,則宜視作「下」字,以下同。

後記:
一、本短文摘錄並修正自本(99)年8月27日發表於「第六屆臺灣總督府檔案學術研討會」之〈日治時期
  臺灣社寺等建立一考察——以「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為中心〉一文。
二、上開論文發表之際,承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臺灣史研究所蔡副教授錦堂賜教、指正,特申謝忱。
三、爾後凡有需參引本人所譯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354卷第2件「社寺、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除
  合併規則(府令第47號)」、第354卷第3件「有關依本島舊慣所建立之社寺、廟宇等,其建立、廢
  除、合併之辦理手續事宜(府令第59號)」及第354卷第3件第1小件「有關社寺申請(報)書等之處
  理事宜(訓令第220號)」,請以本短文所列者為參引依據。
四、本短文撰寫期間,承蒙本館陳資深研究員文添多次費心修訂,至表謝意。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著作財產權屬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有,All Rights Reserved. 館址:54043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254號 電話:049-2316881 網址:http://www.th.gov.tw/ 發 行 人:林金田 行 政 指 導:歐素瑛 總 編 輯:劉澤民 執 行 編 輯:洪明河 編 輯 小 組:李西勳 陳惠芳 林志祥 邱滿英 黃淑惠 鐘登崇 王嵐渝 謝東勝 黃啟泰 蔣美貞
至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