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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期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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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讀檔案
圖1:「鴉片管理規則」案案稿之一(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1330250149)
明治30年(1897)1月律令第2號「臺灣鴉片令」之制定
文/徐國章/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鴉片,日文寫為「阿片」。據王世慶〈日據初期臺灣之降筆會與戒烟運動〉文首所引,鴉片似在明末清初已從爪哇傳入臺灣,「康熙末年,臺灣已有專設之鴉片館,土人群聚吸之,索值數倍於常煙」(《臺海使槎錄》卷二〈赤嵌筆談〉「習俗」)。而日本治臺後,「鴉片問題」自始即是備受矚目的課題。當初日本內外朝野輿論,大都傾向採取嚴禁態度。惟臺灣總督府當局卻認為臺民久習鴉片,惡習根深蒂固,很難於一朝一夕間禁絕,若嚴禁鴉片,將遭遇民情極力反對,而需眾多兵力鎮壓,犧牲生命,且需耗費鉅額經費,遂採行當時內務省衛生局長後藤新平所提之「漸禁政策」。明治29年(1896)2月,由臺灣總督樺山資紀發出諭告,明令除政府輸入外,禁止輸入鴉片,臺民中如有吸食成癖者,允許其在一定規定下,當作藥品使用。
同年5月,臺灣總督府當局為配合臺灣總督府製藥所之設立,擬將鴉片納入管理,乃由總務部衛生課草擬「鴉片管理規則」(日文為「阿片取締規則」)、「鴉片經銷營業規則」(日文為「阿片賣捌營業規則」)兩項府令案,及鴉片相關刑罰令之律令案。其中,「鴉片管理規則」案明令禁止輸入、製造鴉片或栽植罌粟,禁止製造、買賣或授受含有鴉片成分的成藥,但已吸食鴉片成癮者,經特別許可取得執照並依等級繳納特許費後,可購買及吸食鴉片;開設煙館者,亦須取得官方發給的執照,並年繳三圓。「鴉片經銷營業規則」案則規定鴉片由官方製造、出售,鴉片經銷業者須取得官方發給的經銷營業特許證,並年繳三圓。鴉片相關刑罰令之律令案則是規定輸入或製造鴉片者、違反鴉片許可規定者之刑罰。
這三項法案,條文數僅五條至七條,甚為簡潔。提案理由中即謂:「如此簡短地草擬鴉片管理規則,意在適切符合現在臺灣人民的生活程度。」提案理由認為:
一、支那人,特如臺灣土人〔按:指臺灣當地人,以下同〕,欠缺理解力,條列十條以上條文的法律命
令,多數人對之沒有理解力。
二、支那人向來不曾受文明的法理性規則統治,經常習慣依三行半的上諭命令繳納鉅額的徵收款和租調。
三、據聞土人經常明言日本法令實在繁雜,難以理解。彼等希望過單純的生活。
四、故浩瀚的各種規則,彼等難以瞭解,終究無法開通領會,似宜停止如此訂定規則。
不僅如此,還因:
一、日本複雜的規則由於沒有人能充分明確地將之翻譯說明,故疑團終究難期解開。
二、回顧率先東洋文明推動維新之日本當時之實際狀況,並無任何條列式的法律命令,全部不也是一小段
簡單的文句而已。臺灣今日的狀況可比維新當時的日本,惟要讓較諸日本低劣數等的這些人民一步登
天理解文明式的規則,則仍有如見卵求時夜,操之過急。
提案理由還寫道:「基於以上理由,臺灣的法令,特如鴉片規則,條文宜儘量取其簡易。至於製藥所製造之鴉片,其經銷相關管理辦法,亦將另起簡單案文。而鴉片之售價,儘可能便宜,以特許費或營業牌照稅名義自吸食者收取大筆金額,若以此作為方針,則自然可防止走私進口,收入反而變多,可謂一舉兩得。特別是值此開始實施之際,會以如何綿密繁雜的法令來進行規範,確為土人所危懼者。故要者在於約法三章,使斯民知其簡單易於遵守。蓋時事變遷,視該等人民程度逐步發布綿密法令,厥為行政特別是殖民行政之真諦。」
不過,這三項法案嗣後作廢,原因似在臺灣總督府當局為因應臺灣即將施行日本刑法而擬另外訂定一套鴉片相關特別規則。原來,當時的日本刑法中定有「鴉片煙相關之罪」,其相關條文如下:
第二百三十七條 輸入及製造或販賣鴉片煙者,處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 輸入及製造或販賣鴉片煙吸食器具者,處輕懲役。
第二百三十九條 稅關官吏知情而讓鴉片煙及其器具輸入者,照前二條之刑各加一等。
第二百四十條 提供房屋供吸食鴉片煙來圖利者,處輕懲役。
引誘他人吸食鴉片煙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一條 吸食鴉片煙者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
第二百四十二條 持有或受託保管鴉片煙及吸食器具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
換言之,鴉片在當時的日本內地是犯罪名詞,臺灣要施行日本刑法,自然要有所因應,而訂立特別法,對鴉片作某種程度的除罪化。明治29年(1896)年6月、7月臺灣總督府總務部衛生課先後提出「臺灣鴉片令」案和「臺灣藥用鴉片令」案兩項律令案,「臺灣鴉片令」案是將前述三項法案的內容融為一項新法案,而「臺灣藥用鴉片令」案則是特為藥用鴉片(生鴉片、粉末鴉片等)而定的管理規則。不過,該二項法案於同年7月23日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修正,併為一項律令案——「臺灣鴉片令」案,該律令案經送請日本中央政府審議、作小幅文字修正後,於同年12月25日獲日本天皇裁可,並於明治30年(1897)1月21日由臺灣總督乃木希典發布為律令第二號「臺灣鴉片令」,並於同年3月以府令第六號訂定「臺灣鴉片令施行規則」。
根據「臺灣鴉片令」及明治42年(1909)11月16日修正後之施行規則規定,可整理當時的鴉片管理制度要點如下:
一、所謂鴉片是指生鴉片、鴉片煙膏及粉末鴉片。鴉片煙膏及粉末鴉片由官方發售。含有鴉片成分之製
劑,不得輸入、製造或未經許可而買賣授受、持有。
二、醫師、藥劑師、藥種商、製藥者得持有或買賣授受粉末鴉片,無需取得官方許可。但粉末鴉片之使用
僅限於調劑或製藥用。粉末鴉片非經收取醫師處方箋或購買人所簽具數量、住址、職業、姓名之證
明,不得販賣或授受。
三、官方製造、發售之鴉片煙膏分三等。鴉片煙膏由鴉片煙膏經銷商(日文寫為「阿片煙膏元賣捌人」,
最初是稱為「取次人」,即代辦人,明治42年(1909)法令修正改為「元賣捌人」及「仲賣捌人」)批
售給中盤商(日文寫為「阿片煙膏仲賣捌人」),再由中盤商銷售給零售者(日文寫為「阿片煙膏請
賣人」)販賣。經銷商由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長指定,中盤商則由廳長指定之。零售者每年須向地方廳
繳交「特許費」三圓,申請取得零售許可證(原文寫為「阿片煙膏請賣特許鑑札」)。
四、經銷商須經常貯藏三百箱以上鴉片煙膏,批售給中盤商時,一次一箱以上。經銷商不得將鴉片煙膏出
售給中盤商以外之人,中盤商則不得將鴉片煙膏出售給持有零售許可證以外之人。經銷商及中盤商不
得零售鴉片煙膏或經營鴉片吸食所。
五、鴉片煙膏限被認定已有鴉片癮者准其購買及吸食。此時成癮之吸食者須記明鴉片煙膏一日之吸食量,
檢附地方廳指定之醫師所開證明書,向地方廳申請取得購買吸食許可證(原文寫為「阿片煙膏購買吸
食特許鑑札」),許可證發下時,須繳交「特許費」三十錢。購買或吸食鴉片煙膏時,須攜帶購買吸
食許可證及摺子(日文寫為「通帳」),由零售者將購買之煙膏品種、數量、價款、購買年月日、零
售者姓名填入摺子內。原則上,零售者不得賣出吸食許可證所載一日份量的三日份以上的煙膏量給該
許可證持有人。
六、欲製造、販賣、零售鴉片煙吸食器具者、欲開設鴉片煙吸食所者、欲批發粉末鴉片者(限藥劑師、藥
種商),每年皆須繳交「特許費」,向地方廳申請取得許可證(日文分別寫為「阿片煙吸食器具製造
販賣特許鑑札」(「特許費」六圓)、「阿片煙吸食器具請賣特許鑑札」(「特許費」三圓)、「阿
片煙吸食所特許鑑札」(「特許費」三圓)、「粉末阿片卸賣特許鑑札」(「特許費」一圓))。
七、持有購買吸食許可證或吸食所開設許可證者,得購買或持有鴉片煙吸食器具。各種許可證發生毀損、
遺失及因遷居、改姓名等,而需修改證面資料時,須經所轄警察官署或指定官署向地方廳申請換證或
補發。遷居至別的管轄區時,須向原管轄廳報備,並向新管轄廳申請換證。補發證發下之前,警察官
署或指定官署得發給申請者暫時許可證(日文寫為「假鑑札」),效力同原許可證。申請換證或補發
者,於購買吸食許可證,須繳十五錢,於其它許可證則為五十錢。各許可證持有人因死亡、停止營業
或廢止吸食購買時,須向地方廳申報繳還許可證。
八、獲許可之鴉片相關營業人為鴉片相關犯罪或不法營業行為時,得酌予停止或禁止其營業。對於違反相
關規定者,「臺灣鴉片令」中依情節輕重,定有各項罰則(重禁錮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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