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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總督府諸學校官制勅令案(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0020150161)
臺灣總督府諸學校官制勅令案(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0020150161)

以培養通譯為目的而設立之國語傳習所

文/許錫慶/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日本帝國統治臺灣之初,對本島人教育尚未確立根本方針,而以臨機應變之設施為主,當時臺灣總督府深感官民語言不通之苦,遂有「教本島(按:臺灣)人說國語(按:日語),教本國(按:日本)人說土語(按:主要指閩南語)」之輿論形成。最先是於明治28(1895)年6月26日由學務部長心得(按:權理)伊澤修二在臺北的芝山巖設立學堂,首度嘗試對本島人教授日語。

  接著又以培養通譯為目的,於明治28(1895)年10月由學務部提出設立國語傳習所意見書如下:
「凡得國無非能得民,得民無非能得人心。而欲得其人心,非先借由語言能力此一溝通彼我思想工具不可。蓋本島位於舊支那領土之極南,其語言與北方大異其趣,如先前熟稔官話之通譯官亦幾乎無法發揮作用,證諸先前軍隊之經驗,自可明白。然而,今日內地人能解土語者甚少,本地人之中能解日本語者幾絕無僅有。於此情境,欲施行治民之術、開闢教化之途,實不可不謂至難之事。故今擬設本所以開日本語傳習之途,以謀施政上之便,進而奠立教化之基。」

  明治29(1896)年3月31日,臺灣總督府直轄諸學校官制(勅令第九四號)公布,條文如下:
第一條 臺灣總督府直轄諸學校為國語學校及國語傳習所,國語學校附設附屬學校。
第二條 國語學校及國語傳習所置下列職員:
    校長或所長、教授、教諭、助教諭、舍監、書記。
第三條 國語傳習所長總計各所為十四人,由縣廳、島廳或支廳之官吏兼任之,承臺灣總督府民政局長或
第四條 教諭為高等官四等以下,掌理國語學校學生之教學。   所屬知事、島司、支廳長之命,掌理
    所務及監督所屬職員。
第五條 教諭四十二人,為判任,掌國語學校附屬學校或國語傳習所學生之授課。
    助教諭九人,判任,輔助教諭之職務。
第六條 舍監二人,判任,承國語學校長之指揮,掌理學生取締相關事項。
    舍監由教諭或助教諭兼任。
第七條 書記為判任,承上官之命從事庶務會計。

   附 則
第八條 本令自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之所以要任命地方行政當局之官吏擔任國語傳習所所長,係因考量校舍選定、學生招募及其他權宜事頗多,故做此規定。

  同年5月21日國語傳習所名稱、位置(府令第四號)發布,設置下列14所。
臺北、淡水、基隆、新竹、宜蘭、臺中(位置彰化)、鹿港、苗栗、雲林、臺南、嘉義、鳳山、恒春、澎湖島(位置媽宮城)在名稱、位置決定之同時,亦完成所長之任命。然而,第一期講習員(按:於講習完後擔任傳習所教員)係畢業於7月1日,基於這一關係,實際上傳習所皆是在7月1日之後才正式開設。

  明治29(1896)年6月22日國語傳習所規則(府令第一五號)發布,條文如下:

第一章 本旨及種類

 第一條 國語傳習所以對本島人教授國語,俾有助其日常生活,並培養本國精神為主旨。
 第二條 國語傳習所之學生分甲科及乙科二種。
 第二章 編 制
 第三條 甲科學生限年齡十五歲以上三十歲以下、具備普通知識者入學,乙科學生限年齡八歲以上十五
     歲以下者入學。
 第四條 甲科學生專習現行國語,兼及讀書、作文初步,其期間概以半年為限,乙科學生除現行國語
     外,兼修讀書、作文、習字、算術,其期間概以四年為限。
     依地方之情況,乙科學生添加地理、歷史、唱歌、體操之任一科目或數科目,亦得為女學生添
     加裁縫科目。

  若係前項之情況,應由所長具函敍述其情況,請民政局長指示。(以下略)
關於甲科、乙科之區別,於學務部之說明書中載有:
甲科生係依本島目前施政上之必要,招募已學習四書五經等,具備普通知識之青年,專門教以國語,期能以最短時日讓其通曉最要緊之語言,以應必要之急需。

  國語傳習所為後來設立的公學校之前身,屬於在臺灣施行日語初等教育的過渡時期產物,在明治31(1898)年7月「臺灣公學校令」發布實施之前,臺灣各地皆延續國語傳習所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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