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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總督府參事官草擬「臺灣保安規則」案提出之簽呈(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4780070135)
臺灣總督府參事官草擬「臺灣保安規則」案提出之簽呈(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4780070135)

針對在臺日本人及外國人而訂立的治安特別法規—「臺灣保安規則」

文/徐國章/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明治29年(1896)4月,臺灣總督府(以下稱總督府)開放日本內地人自由來臺。自此之後,許多日本內地人陸續渡海來臺。然而,根據《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所載,總督府當局後來發現這些來臺的日本人當中,有不少無賴放縱之徒:無資無產者有之,粗暴危險者有之,心存僥倖只盼一獲千金之冒險者有之。而這些日本人,有的欺瞞臺灣當地民眾,詐取金錢物品;有的以強暴手段,掠劫財產;有的濫行毆打臺灣當地民眾,耀武揚威;有的假託辯護民、刑事訴訟案件、仲裁紛議之名,圖謀不法利益;有的經營醜業,公然為猥褻言行;有的針對總督府施政,向日本內地散布流言,造成總督府當局施政困擾。

  總督府當局鑑於上述亂象,乃於明治30(1897)年末之地方首長會議當中,為此提出諮詢事項,並提出律令案「保安例」,希望以法令限制這些人的行為或禁住臺灣。然而,對於該項諮詢案,會議中正、反兩派意見互不相讓。贊成者認為此案有助於在臺日本人的管理;反對者則認為此案雖稱便利,但於殖民統治上恐會淪為各國笑柄,如能貫徹警察取締,則此案當無需要。結果,該案留待他日再議,未做任何決議。

  嗣後,明治31(1898)年1月,臺南縣發布縣令第三號,仿效日本內地,施行「預戒命令」。此舉引發一些社會批評,總督府當局卻不以為意。同年10月8日,臺中縣警部長報請總督府當局發佈本島適用日本內地還在施行的「預戒令」。總督府當局對此表示贊同,進而於明治33(1900)年10月提出律令案「臺灣保安規則」,11月7日經日皇敕裁核可後,於同月9日發布成為律令第二十一號「臺灣保安規則」。

「臺灣保安規則」的提案理由中謂:
  居住本島之我內地人或外國人當中,往往有人利用臺灣人民的無知,而行奸計詐譎,或敗壞本島既有之善良風俗。且也有我內地人之言行傷害了我內地人在新附臺民中的威信;抑或也有與本島一衣帶水的對岸清國人民以無憑無據的流言謠傳誘惑人民,甚而影響政務,造成本島施政上不少障礙。

  由此,即可得知「臺灣保安規則」的制定緣由和規範對象。提案理由中又謂:
  本案之主旨,在於對情節輕微者預發戒告命令,勸戒日後不再違犯;對於欲妨害治安,敗壞風俗,其事態稍微嚴重者,及受預戒命令連續二次以上仍不改其言行者,立即發出退離命令。

  可知,「臺灣保安規則」中的處分措施有二種:預戒命令和退離命令。這二種處分措施係自日本內地移植而來。申言之,「臺灣保安規則」係結合了當時還於日本內地施行的「預戒令」和已遭廢止的「保安條例」規定(「命令退離」措施)訂定而成。

  其中,「保安條例」是以「取締陰謀內亂、妨害治安者」為目的,主要是用來對付政治異議份子。只要「警視總監或地方首長認為於皇居(天皇住所)或行在所(天皇行宮)3里(按:1里約合3‧9公里)以內之地居住或寄宿者,有陰謀內亂或妨害治安之虞時,得經內務大臣認可,命其限期或限時退離,3年內禁止出入、寄宿或居住於同一距離內」,違者處輕禁錮刑。由於「保安條例」的施行,當時有570名政治運動者被命令退離東京,造成社會震撼,在反對聲浪下,「保安條例」於明治31(1898)年6月遭到廢止。然而,這種飽受爭議遭廢止的「退離命令」措施卻被總督府借屍還魂援用。

  按「臺灣保安規則」規定,在臺日本人或外國人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地方首長得對其下達預戒命令,以書面告誡其作為或不作為:
一、無一定住所及職業而四處徘徊者。
二、平時以粗暴言論行為為能事者或以對他人人身或行為進行誹譏讒謗為能事者。
三、不論任何理由,對他人為涉及脅迫的言論、行為者,或干涉他人行為、業務,妨害其自由者。
四、製造無憑無據之流言,以口頭或文書圖畫將之散布世間者。
五、教唆他人為第二款至第四款言論、行為者。


  再者,在臺日本人或外國人如果意圖妨害治安或敗壞風俗、或連續受到2次以上預戒命令卻不改其行為時,地方首長得命其禁住臺灣島1年以上3年以下。遭禁住者顯有改悛之意時,地方首長得隨時取消其禁住命令。否則,若無正當緩退理由,遭禁住者須於15日內退離臺灣,未於退離期限內或緩衝期限內退離者,或違反禁止期限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重禁錮。受該項處刑者,出獄後15日內須退離臺灣,違犯者依同法條再罰。

  「臺灣保安規則」發布施行後,雖然在社會上引起正、反兩方議論,不過,總督府當局還是嚴格執法,警告、驅離了不少日本內地人,詳情可參閱《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二)》(南天書局復刻版)頁24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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