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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規則及砂金採取規則」之提案簽呈(一)(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0630240150)
「礦業規則及砂金採取規則」之提案簽呈(一)(臺灣總督府檔案000000630240150)

臺灣最初的整體礦業法規—明治29年律令第六號「臺灣礦業規則」

文/徐國章/本館整理組研究員

  臺灣於割讓日本以前,沙金、煤炭、硫磺等礦物之採挖,施行甚廣。臺灣總督府(以下稱總督府)施政之初,對臺灣的礦利即十分重視,對臺灣礦產的分布也有初步瞭解,明治29(1896)年6月「陳請核示修訂礦〔按:原文寫作鑛,以下同〕業規則及砂金採取規則」的提案簽呈中,即有以下一段敘述:

煤炭的所在地,散布在基隆、水邊腳、臺北等附近及大姑陷山中;砂金於基隆河頗為豐饒;金礦於瑞芳近山擁有豐富優良的礦脈;大屯山脈中有數處出產硫磺;石油產於苗栗近旁。其他礦物,有報告知其存在而尚未經證實者,有東海岸新城、花蓮港及成廣灣〔按:恐係成廣澚之誤〕的砂金;至於島中央的蕃地,隨著日後探勘的進展,無庸置疑,應該會發現有用礦物,本島礦業之前景,可謂大有展望。

  最初,總督府鑑於「放任自由採取國有貴重金屬(砂金),有損國家利益」,遂將砂金從其他礦業中分出,訂立獨立法規(明治28年「砂金採取規則」),將之納入管理。亦即,設置砂金署,歸基隆支廳長(後歸民政局長)管理,辦理砂金採取權的特許和相關管理業務;礦區限既有之採取區域;業者須繳納執照費(一日十五錢),方能取得砂金採取權利。

  相對於砂金,其他礦業則納入明治28(1895)年日令第九號「礦業規則」管理,業者營業須取得官方許可。不過,該規則許可的對象,僅限原有礦業人其欲於既有礦區繼續營業者,該規則並不適用於新開業者。而且,礦區經認定過廣時,地方首長經民政局長認可,即可將之縮減;申請礦業許可之手續費,一件五圓;加上,採挖權不得買賣、轉讓、抵押,遂致當時的礦業權極為受限。而當時根據該規則取得繼續營業之許可者,僅只基隆支廳境內之煤炭礦區四處。因此,當時社會一般人多數不知礦業權為何物,而私挖、盜挖礦物情形盛行。

  另一方面,明治29(1896)年4月,總督府開放日本內地人自由來臺,有意從事礦業而渡海來臺的日本內地人,逐日增多。為了因應此一情勢,取締盜採,並確立未來礦業行政的方針,總督府殖產部鑛務課遂於同年6月擬案修訂「礦業規則」及「砂金採取規則」,經提案程序,並與日本中央政府斡旋結果,乃將砂礦(砂金)納入「礦業規則」內規範,不再另外訂定「砂金採取規則」,而於明治29年9月7日發布律令第六號「臺灣礦業規則」。

  「臺灣礦業規則」是以當時日本內地施行的「礦業條例」為範,草擬條文,惟按提案理由中所述,「我國內地現行之礦業條例,牽涉頗為細密,當局者行政運作難能盡善,人民有不堪煩雜之傾向,不可將之適用於百事草創之本島」,因此,「基於儘量避免煩雜且加強保護真正的礦業家等用意」,乃訂立與日本內地不同之規定,以律令方式發布是項規則。

  按提案理由所載,「臺灣礦業規則」異於日本內地的「礦業條例」者,有以下八項,其項目和理由如下:
一、未設試挖之制
  用以避免不肖之徒藉試挖免稅的機會,徒然造成占領土地的情事,致使真正的礦業人蒙受利益損失。
二、不以申請之先後順序來決定許可與否
  蓋按日本內地之經驗,真正欲興辦礦業而在進行礦區實測及其他設計時,遭狡猾之徒探知該計畫,以盜抄或騙取設計圖的方式,早先一步申請。而僅以一時一分之差落後之申請人,累日的願望和勞費因而併遭橫奪。而這些狡猾之徒,皆絕非實際從事事業之人,一旦取得礦業權,即將之轉賣他人,藉以占取暴利,倘若一時無承購人時,同夥之間即進行表面上的轉賣,數年不著手事業而僅徒占礦區。其讓真正的礦業者受苦、妨害礦業的發展者,絕不在少數。
三、不設提出礦業營業案以取得認可之制
  將營業案定為法定義務提出,不過是徒為表面上的矯飾,耗費繁雜的手續,反而有礙實業之發展。監督官廳於必要時,任何時候皆可要求提出營業案,故無必要另設營業案之制。
四、不設礦區坪數之限制而視礦產地狀況認為必要時特設限制區劃
  縱使限制礦區坪數,也還是有因礦物存在的形狀而無法遵照限制者。莫如在申請之礦區不適當或失之過廣時,令其訂正,或視礦產地狀況認為必要時,特別限制區劃,在管理上較為方便。
五、未設礦業警察及礦夫相關規定
  雖未明文規定礦業警察,但有權監督整體礦業,自是不言可喻,無關技術之事項,亦應由普通警察經常監視,故不予明文規定,較為方便。
  礦夫相關規程,較諸其他工業有干涉太過之嫌。未就之設下規定,亦不認為有格外不便之處,故暫由雇主、受雇人簽訂任意契約,倘若發生問題時,再特為規定,亦不嫌遲。
六、根據本規則應受管理的礦物種類增多
  本島會產出何種大量的礦物,難以逆料。一度任由人民自由採挖卻有必要重新收歸國有時,即會產生各種權利人,其在處分上,難保不會發生困難。故於調查完畢後,非關重要者,擬逐步予以刪除。
七、增加礦區稅率而不課礦業稅
  日本內地之「礦業條例」所採制度,是以徵收礦業製品、產物價格的百分之一作為礦業稅。惟該稅法並非妥適良好,官民都不堪其煩累,從而不免發生種種弊害,此徵諸數年來之經驗,亦可明瞭。因此,以簡單並給予納稅人方便為主,暫免礦業稅,僅徵礦區稅。之所以增加其稅率,係因一則已免礦業稅,二則日本內地礦區稅過低,徒使狡猾之徒占領土地而妨害真正的礦業者之故。
八、納入砂礦採取規定
  日本內地之「礦業條例」,並未包含砂礦相關規定,而是採取將之歸為地主所有的方針,雖已另訂法律,然官民反覺不便,有損及國家利益之傾向。因此,本規則將之與其他礦物一樣,定為國有,用意在於讓砂礦採取業易於發達。
  「臺灣礦業規則」計32條條文,其全文如下:

第一條 礦業係指採挖或採取礦物之事業。
  建築用土石不受本規則所限。
第二條 礦業許可限帝國臣民取得之。非帝國臣民,不得成為礦業相關組合員或會社社員或股東。
第三條 欲經營礦業者,須劃定礦區,經由地方廳取得臺灣總督許可。
  為測定礦區,得請求派遣技術官。於此情形,可酌情令請求人負擔旅費及測量費。
  就礦業提出申請或請求者,須繳納手續費,其金額由臺灣總督定之。
第四條 臺灣總督得視礦產地狀況,限制礦區之區劃。
第五條 提出礦業申請者,其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時,由臺灣總督就認為適當者許可之。
第六條 申請之礦區過廣或其境界線相互交錯,或損及礦利時,臺灣總督應限期令其訂正之。
第七條 政府認為必要的場所時,不許可礦業申請。
第八條 臺灣總督認定應發給礦業許可時,限期令獲許可者繳納一百圓以上三萬圓以下之保證金許可之。
  保證金得以有價證券代替現金。
  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價格,依臺灣總督所定之規定。
第九條 保證金於滯納稅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如官廳執行命令需要費用時,充抵之。
  已繳之保證金經認定不足時,限期追繳之。
第十條 藉由詐欺取得礦業許可,無效。
第十一條 礦業權得繼承之。
  礦業權非經臺灣總督許可,不得買賣、讓渡,或行債權之擔保。
第十二條 城堡、軍港、要港、火藥製造所、火藥庫及彈藥庫之周圍三百間〔按:日制長度單位,一間約合一‧八二公尺,以下同〕以內場所,不得採挖或做礦業上之使用。但軍港、要港經該管首長許可時,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鐵路、公路、河湖、河道、運河、堤防、水塘、社寺、墓地及建物,不論地表或地下,其周圍三十間以內場所欲進行採挖礦物時,須經所轄官廳許可或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同意。
  無危險之虞而未獲前項所載之同意時,礦業人得請求地方首長判定。
  不服前項地方首長之判定者,得自接獲該判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臺灣總督裁定。
第十四條 礦業人欲為礦區之合併、分割或訂正時,須經臺灣總督許可。
  許可之礦區經認定損及礦利或有誤謬時,臺灣總督得限期命其訂正。
第十五條 礦業人欲停業六十日以上時,須經臺灣總督認可。
  未適當經營礦業,或經認定有害公益或有危險之虞時,臺灣總督得命其改善或酌情命其停業。
第十六條 於左列情形,臺灣總督得取消礦業許可:
  一 一年以上停業或自取得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未著手經營礦業時。
  二 發現誤發許可時。
  三 未於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時。
  四 不遵從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命令時。
第十七條 對於臺灣總督所作有關礦業之處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 為提出礦業申請或經營礦業而必須進入他人土地進行測量或調查者,得請求地方首長認可。
  對於攜帶認可證者,該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拒絕之。但因測量或調查而產生損害時,請求人須賠償之。
第十九條 礦業人於礦業上有必要時,得強行要求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租給土地。
  出租土地之所有人或關係人,得要求支付相當之使用費及令礦業人預付該使用費。
第二十條 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與測量或調查請求人或礦業人之間,就土地租借、土地租金、損害賠償金或土地買賣價格未能達成協議時,得請求地方首長判定。
  對地方首長之判定有不服時,得自接獲該判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土地租借請求臺灣總督裁定,就土地租金、損害賠償金或土地買賣價格向地方法院提訴。
第二十一條 對於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臺灣總督所為之裁定,不得向他方提訴。
第二十二條 請求地方首長判定或臺灣總督裁定之所需費用,須依民事訴訟費用之規定負擔之。
第二十三條 礦業人於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不服地方首長所裁定之土地租金、損害賠償金或土地買賣價格時,亦得將該款項交給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若未獲接受時,則得將該款項儲存於地方廳,並得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條 礦業許可消滅、礦業許可遭撤銷或歇業時,地方首長為維護坑內保安而認為必須留存之結構物,不得拆除之。
第二十五條 礦業人須繳礦區稅,其金額為礦區每達一千坪,煤、石油、硫磺、砂錫、砂鐵一年一圓,金礦、砂金及其他礦物一年二圓。
  一年份的礦區稅限於前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首年之礦區稅則按月分攤,自取得礦業許可之日起六十日內繳納。既繳之礦區稅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礦業人須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次製作前六個月期間採挖或採取所得之礦物數量、製造和生  產物及其他如銷售額、出售價格、營業日數、工數等表格,經由地方廳陳報臺灣總督。
  前項之陳報書,於礦業許可消滅、礦業許可遭撤銷,或歇業,或為礦業權之買賣讓渡時,須於三十日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許可而經營礦業者,或藉由詐欺取得礦業許可者,處五十圓以上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者,不適用刑法上再犯加重及數罪俱發之規定。
附 則
第三十條 臺灣住民於本規則施行之前取得許可為礦業人者,至明治三十年五月八日止,得依本規則繼續經營礦業。
  屆前項規定期限時成為帝國臣民之礦業人,視為依本規則取得許可者。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之施行細則,由臺灣總督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明治二十九年九月十日施行。

  該「臺灣礦業規則」施行後,經過10年,獲得官方許可的礦區數有三百六十餘處。如此,礦區之間的間隔趨近,遂致產生侵挖等利益上的種種糾紛,造成保護、監督上許多麻煩,官方和民間咸認「臺灣礦業規則」規定過於簡單,已不敷需求,有修正必要。總督府遂於明治39年七月以律令第十號發布新的「臺灣礦業規則」,取代了該「臺灣礦業規則」。關於新的「臺灣礦業規則」,容待日後另文再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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