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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活動

原住民族專題系列講座:噶瑪蘭族坎坷復名復振之路
講座:潘朝成(花蓮縣噶瑪蘭族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時間:2025年3月6日(星期四)14:00~16:00(13:30 開放入場)
地點:國史館4樓大禮堂(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1段2號)
內容簡介:
  1987年11月23日,臺灣博物館舉行新社岩棺展覽開幕的「豐濱之夜」,邀請岩棺出土地點的豐濱鄉新社部落展演kisaiz(少女成為祭師的儀式),族人以噶瑪蘭族語言與歌舞展現,當天族人公開要求政府承認「噶瑪蘭族」時,竟造成現場觀眾的譁然,才知道有噶瑪蘭族的存在。

  長期以來,主流社會創造的漢化、污名,根深蒂固的扣牢臺灣社會,形成普羅大眾對臺灣原住民族的偏見想像,當偏見實踐在生活就是歧視與掠奪的棒子,這是兩百多年來噶瑪蘭族痛苦面對的社會氛圍。1987年,噶瑪蘭族雖然打開復名運動大門,但面對保守主義的政府、學者以及大眾社會的不支持,噶瑪蘭族被迫要證明自己是噶瑪蘭族,於是復名運動激發了文化復振。歷經百般挫折的15年,終於復名成功。

  歡迎有興趣者蒞臨參加,教師及公務人員全程參與者,可核發研習時數2小時,相關報名方式,請逕上國史館網站查詢: https://www.drnh.gov.tw/p/404-1003-15940.php?Lang=zh-tw
臺灣文獻講座:從後山、蛤仔難到噶瑪蘭──清代宜蘭地圖文獻中的原住民村落
講座:詹素娟(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兼任副研究員)
時間:2025年3月15日(星期六)14:00-16:00
地點:宜蘭縣史館會議室(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3號)
主辦單位: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宜蘭縣史館、臺灣口述歷史學會
內容簡介:
  為推廣臺灣文獻研究與歷史文化,2025年3月15日(星期六)下午2時,臺灣文獻講座宜蘭場次,假宜蘭縣史館會議室(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3號)舉行。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向來重視歷史文化研究與推廣,特別與宜蘭縣史館及臺灣口述歷史學會攜手合作,共同舉辦本次講座,邀請詹素娟老師專題演講,講題「從後山、蛤仔難到噶瑪蘭-清代宜蘭地圖文獻中的原住民村落」,深入剖析清代宜蘭地區原住民族群的歷史變遷與空間發展。

  詹素娟老師長年研究臺灣原住民族史,對於噶瑪蘭的歷史發展素有研究,著有〈族群、歷史與地域──噶瑪蘭人的歷史變遷(從史前到1900年)〉、〈宜蘭河與原住民──從水系看噶瑪蘭的村落與文化〉等多篇專著。本次演講將透過清代地圖文獻,探討宜蘭地區原住民村落的分布與遷移,並解析當時噶瑪蘭人與其他族群互動及社會變遷的歷程。

  本次活動免費入場,歡迎對臺灣歷史、原住民族文化及宜蘭地方發展有興趣的民眾踴躍參與,一同探索噶瑪蘭的歷史軌跡。

  本次演講報名自即日起至3月13日(星期四)24時止。採線上報名(https://www.th.gov.tw/signup/,建議以google chrome瀏覽器開啟),全程免費,名額60人。更多資訊請至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官網或宜蘭縣史館網站查詢。
 

悅讀檔案

日本改正條約實施前後臺灣有關外國人土地交易之法令
  日本開始統治臺灣的1895(明治28)年剛好落在日本與西方強權國家交涉改正條約(廢除不平等條約)的5年期間(1894~1899),亦即1899年改正條約生效後,西方各國與日本簽訂的條約都是平等互惠的,住在日本領土上的西方外國人享有與日本國民相同的權利,沒有所謂的特權。當時住在臺灣的西方人依靠著強權母國,原本享盡了各種特權,對於新政權會帶來的改變有許多不安,(註1 )改正條約生效之後,對於在地的西方人最直接的問題就是土地與房屋,各國領事都希望儘早能有明文規定外國人土地房屋之登記,以確定外國人的土地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為,但因為清朝時期臺灣並無現代土地登記制度,總督府當時也尚未開始進行臺灣全島的土地調查,對於外國人的土地登記只能依賴在各領事館的登記簿,對外國人土地管理處分只能暫時以府令做規範。

  1897年4月21日總督府以告示第22號發布確定外國人雜居地之區域界線,即劃定未來處理外國人相關土地建物的管轄範圍。同日總督府以民總第541號給臺北縣與臺南縣知事公文,指示有關外國人雜居地區域劃分之執行須知,作為處理認定的標準:
一、在各雜居地區域樹立界標作為判斷依據。
二、區域確定後,不許外國人在區域以外居住營業、借用新的土地建物或所有新建物。
三、區域規劃決定前,外國人在區域外既有已借受(租借移轉)之土地建物或所有新建物,經日本地方官廳承認者得繼續享有其權利。
四、在雜居地區域內名義上為清國人之土地,實際上為外國人之永久租借地者,應更改其名義。
五、除前項情事外,日後外國人新借入之土地以限制借用年限者認可之,其年限另以訓令通知。

  收到公文後,臺北縣知事橋口文藏針對民總第541號有關外國人雜居地區告示的處理程序規定提出詢問請示民政局:
第四項規定是指強制外國人提出申請來修正或是自由提出申請?
第五項所謂的認可,是如何認定呢?如果那些臺灣本島人之後成為日本人,被眼前的利益迷惑而締結有害於國家的契約,像這樣的契約是否政府需要加以檢查干涉以後才給予認可呢?

  針對這些疑問,臺灣總督府民政局長水野遵回函給臺北縣知事:
第四項所規定的申請改正,是讓外國人自由任意提出申請。
第五項所謂的認可,是指認可有期限的借貸土地,禁止新的永久租借地。有關外國人土地借貸相關的規則會在最近以府令發布。(註2 )

  此府令即1897年4月29日府令第15號告示「對於外國人土地建物買賣讓與交換租貸典押(質入)胎押(書入)之規定」,此規定算是總督府針對外國人土地管理處分所發布的最早告示。(註3,圖2 )本告示所稱之典押(質入)、胎押(書入)係指以土地作為擔保債權的早期臺灣慣習。
凡本島所有的土地房屋, 若與外國人有出賣讓與交換租貸典押胎押等事宜,特定章程列左:
第一條 所有土地一概不准向外國人出賣讓與以及交換典押胎押。
第二條 各通商口岸之外國人雜居區域以外,所有土地房屋一概禁止外國人租借,並禁止將房屋出賣讓與交換典押胎押給外國人。但受雇於政府或人民之外國人,須經臺灣總督許可後租房屋。
第三條 各通商口岸之外國人雜居區域內,欲出租土地房屋給外國人或欲將房屋出賣讓與交換典押胎押給外國人或依前條但書出租者,須報請地方官廳許可。
第四條 違反前三條者處二圓以上二十五圓以下罰金。
  
  所謂「典押」或「典」,狹義定義是指出典人(業主)為借款,將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權交付承典人(典主)。典在古代稱為「質」,故日文寫「質入」。出典動產通常稱為「當」或「押」。(註4 )(註5,圖3)至於「胎押」或「胎權」,初見於清乾隆時,意指出胎人(債務人)對承胎人(債權人)交付某種物體(可以是動產、不動產、不動產權、不動產收益、其他權利及其字據)做為信憑(擔保債權),借用金錢。本來有信用貸借性質,大多行於親友間。(註6)

  即至1899年,臺灣全島的土地調查才剛起步,土地登記制度尚未建立,又面臨日本與西方各國的條約改正期限,即1899年後所謂外國人雜居地區域不再存在,(註7)1897年4月29日府令第15號告示將無法規範西方外國人對於土地建物的交易,臺灣總督府為了預防亂象發生,在1899年7月15日發布府令第63號 「對於外國人土地買賣讓與交換等情形之規定」
第一條 不准對外國人出賣讓與交換典押土地。
第二條 欲出租或胎押土地給外國人者,須報請地方官廳許可。
欲讓與或胎押或借貸土地給有外國人的商事會社者,同前項規定。
第三條 違反前二條者處二圓以上二十五圓以下罰金。
附則
第四條 本規則自改正條約實施日起施行。
第五條 明治30年府令第15號對於外國人土地建物買賣讓與交換租貸典押胎押之規定自本規則施行日起廢止。(註8,圖4)

  但此府令發布後,日本外務大臣青木周藏立刻收到德國公使フォン ライデン(Casimir von Leyden)來文抗議,表示該府令對於德國人民在日本國內土地的借貸與抵押權利上添加行政的限制,與1896年4月4日德日條約規定內容牴觸,希望能修正該府令。(註9)主要爭議是針對該府令第二條規定,欲與外國人或有外國人的商事會社有土地的交易者,須報請地方官廳許可。為此,外務次官高平小五郎兩度去函內務次官小松原英太郎儘速回答該請求。

  而總督府也兩度上報內務次官小松原英太郎陳述保留該規定的理由:
1898年7月16日發布之律令第9號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相關權利,暫不依民法第2編物權之規定而依舊慣。(註10)如果完全放任外國人與本島人為土地之交易,外國人便能設定永久租借土地,假借貸土地之名行所有土地之實,或是以舊慣不明之口實,設定種種不同的土地權利,將增加本島土地整理上更多的困擾。另一方面,讓外國人在臺灣取得比在日本內地更廣泛的權利並不適當,基此原因,在臺灣土地整理完成前,認可制度之持續可限制外國人取得權利的在適當範圍內,是不得已的權衡措施。

  另一方面,本島尚未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外國人有關土地之權利缺乏公證途徑,其權利之取得難免相當不妥適,認可制度的存在,可確認外國人取得的權利,也保障外國人安全享有其合法權利。

  此外,依本島人的通性,為自己的利益將所有土地賣給外國人者不在少數,去年3月有一德國商會向本島人黃某等4人購買位於淡水鼻仔頭的海埔地而申請登記,因條約及法令上無法認可而被駁回之例。故在土地登記制度實施前,保留本規定可以防止本島人的欺罔事件發生。

  但是內閣卻不認同總督府的上述理由,1899年9月22日內務次官小松原英太郎以外甲第54之內號函給臺灣總督府民政長官後藤新平,其內容為:
明治30年府令第15號在改正條約實施後當然廢止,而依內務省臺灣課長向外務省說明之內容,在該府令廢止同時又新設同性質規定難免有不穩當之嫌,新規定即日應廢止。至於預防弊害發生之方法再另行研究,請儘速辦理惠復。(註11)

  在經過總督府評議會議決送請天皇勅裁後,於1900年1月21日發布:
律令第1號:外國人不得取得土地。但外國人現所有土地不在此限。
律令第2號:土地借貸期間不得超過20年,其他不得超過100年。
同日也發布府令第2號:廢止1899年府令第63號。(註12,圖7)

註釋:
註1:「臺灣ニ於ケル帝國憲法行否及改正條約施否ニ關スル件」(1897-05-26),〈明治三十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甲種永久保存第十一卷外交〉,《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0131009。「本島在留西班牙國傳教者ノ權利ニ關スル件」(1897-07-01),〈明治三十年臺南縣公文類纂永久保存第六十三卷官房門外事部〉,《臺灣總督府檔案.舊縣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9723003。「各國改正條約實施期日取調表」(1898-06-01),〈明治三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第十三卷之二外交衛生〉,《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4556001。
註2:「外國人雜居地區域制定」(1897-04-24),〈明治三十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甲種永久保存第十一卷外交〉,《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0131013。
註3:「外國人ニ對シ土地建物賣渡讓與交換貸渡質入書入ニ關スル規則」(1897-04-29),〈明治30年4月臺灣總督府報第70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10070a001。
註4:典權以貸款占有收益他人不動產或不動產權為原則,可部份出典,不動產之附屬物以與不動產一併出典為原則。承典人在收回典價前得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典物,不得處分。典物在出典期間增損或滅失時,無一定處理慣例,如無約定似皆歸承典人。但不得視為承典人有向出典人請求償還典價的對人債權,或典期屆滿後有強制出典人贖回之權。典權是附帶物權性回贖權的用益物權,有擔保債權性質,即出典人有贖回之權利。在他人所有的物體附加負擔的物權,非債權關係,且典權得對抗典物繼承人。岡松參太郎,《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上》(日本: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10年) 頁651-706。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 (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0年),頁344-365。
註5:1905年總督府以律令第三號發布的「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典權之設定以登記發生效力。在本規則施行前設定之典權,非於本規則施行日起一年內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對於胎權之規定同典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1905-05-25),〈明治38年5月臺灣總督府報第1755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11755a001。徐國章編譯,《日治時期律令輯覽》(上冊)(南投:國史館臺灣省文獻館,2020年),頁346。
註6:胎權的性質依胎的標的物及約款而有差異,如胎的標的物為字據時,承胎人對字據有占有權,但不得處分字據,對字據所在的不動產亦無任何權利。如約定出胎人要如期支付利息及清償債務,否則承胎人有權取得目的不動產,依臺灣的慣例,發生與典權相同之關係。胎與典不同處為承胎人在胎期屆滿後,無論何時皆得請求全部債權(胎的母銀與利息),屬於當事人間純粹貸借關係。故日本官方認定其非物權,僅附帶於普通貸借的特約而已。同註4,日文版頁711-727,中譯本頁367-373。
註7: 同註1。
註8:「外國人ニ對シ土地賣渡讓舆交換ノ場合等ニ關スル規則」(1899-07-15),〈明治32年7月臺灣總督府報第560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10560a004。
註9:「外國人ニ對スル土地賣渡讓與交換ニ關スル規則(三十二年府令第六三號)ニ關スル一件」(1899-07-15),〈明治三十三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追加第八卷外交衛生土地家屋社寺軍事殖產〉,《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0532009X001。
註10:「民事商事及刑事ニ關スル律令施行規則」(1898-07-16),〈明治31年7月臺灣總督府報第330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10330a002。同註5,頁76。
註11:同註9。
註12:「外國人土地取得ニ關スル件」(1900-01-21),〈明治33年1月臺灣總督府報第677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10677a001。

參考文獻:
1.檔案
《臺灣總督府檔案》,(南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00000131,〈明治三十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甲種永久保存第十一卷外交〉。
00000532,〈明治三十三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追加第八卷外交衛生土地家屋社寺軍事殖產〉。
00004556,〈明治三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十五年保存第十三卷之二外交衛生〉。
00009723,〈明治三十年臺南縣公文類纂永久保存第六十三卷官房門外事部〉。
007-189704,〈明治30年4月臺灣總督府報第70期〉。
007-189807 〈明治31年7月臺灣總督府報第330期〉。
007-189907〈明治32年7月臺灣總督府報第560期〉。
007-190001〈明治33年1月臺灣總督府報第677期〉。
007-190505〈明治38年5月臺灣總督府報第1755期〉。

2.專書
岡松參太郎,《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日本: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10年。
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 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0年。
徐國章編譯,《日治時期律令輯覽》。南投:國史館臺灣省文獻館,2020年。

 

民俗文物小常識

水龜
水龜
  水龜因其形似烏龜而得名,是用以暖被或暖腳的熱水容器。一般外觀扁平橢圓,約長35公分,寬25公分,厚10公分,由上下兩片壓波浪紋型的銅片密合焊接,在上端留一個注水口和鎖蓋。冬天的寒夜,將熱水用漏斗灌入水龜裡,外面包一條大毛巾或專用的布袋,避免接觸燙傷,放到棉被裡先溫被再入睡,能安睡到天明。(註1)
 

臺灣人‧臺灣事

成功培育「阿美利加」種草莓-李安章
成功培育「阿美利加」種草莓-李安章
  李安章(1915.2.14-1997.12.18),字神祐,1915年在今新北市蘆洲區出生。年少時,便具遠見,富有實驗精神,熱衷農藝,致力於農作物的栽種與改良。1932年,在一位日本法官家中第一次看到幾株草莓,留下深刻的印象,開始對種植草莓產生興趣。1934年有日人引進9個草莓品種,在草山(今陽明山)高冷地帶試種。由於這些品種無法適應環境,並未大量種植。直到1950年代,草莓在臺灣仍舊稀罕,僅有臺北近郊少數幾個農業試驗機關做試驗栽培,此外,一般栽培的仍然不多,且果實較小。

  1948年,臺北區農業改良場(今行政院農委會桃園農業改良場臺北分場)引進「福羽」試作,以及李氏自美國引進「阿美利加」種(又作馬歇爾)開始小規模經濟栽培後,(註1)逐漸帶動臺灣的草莓栽作的潮流。李氏培養和栽種草莓的過程,艱辛而漫長。1949年,向友人借了8,000元,向林本源家族購得8,000棵草莓幼苗,開始在蘆洲樓仔厝一帶試種。結果,成效並不好。1952年,改嘗試新的品種。透過友人引進「阿美利加」品種的草莓30株,最後成功栽培出24株。這24株草莓,經過4年的不斷繁殖與試種,於是獲得成果。1958年,李氏的草莓園栽種面積達到5,000坪,園內10萬株草莓,日生產300多斤。所生產的草莓,果實品質佳,主要供應臺北市圓山大飯店中國之友社及美軍顧問團製作水果拼盤、草莓糕餅、草莓果醬等。以當時市場價格上等每斤24元、次等每斤16元、加工用每斤10元的行情估計,收益極為良好。(註2)

  1958年李氏配合蘆洲鄉農會,口述草莓栽培法,由農會總幹事李春發執筆記錄,出版《草莓栽培法-李安章農友經驗談》,分享種植草莓的技術。書中闡述草莓種植的土質、栽種期、繁殖法、肥料的使用等,是初學栽植草莓農民重要參考資料。同年,在蘆洲鄉農會技術輔導下,種苗園繁殖了20 萬株草莓苗,分讓全省有意種植草莓的農友栽種(註3)。李氏並且透過《豐年》雜誌刊登廣告,提供農友洽購草莓苗的管道。後來,蘆洲因為發生嚴重海水倒灌,使得土壤鹽份太高,導致無法繼續育苗。

  苗栗縣大湖以草莓生產聞名,便是源自於李氏。住在大湖的賴雲添與李氏是親戚,在參觀過李氏的草莓園,了解種植草莓的相關資訊後,開始在大湖種植草莓,所生產的草莓均裝箱運往臺北,交李氏於臺北都會區販賣。一箱箱的草莓,箱子上還打印有「蘆洲草莓」的字樣。(註4)

  李氏培植草莓的成就,獲得臺灣省農林廳副廳長羅啟源的肯定,除親自到他的草莓園參觀外,建議將草莓推廣各地。李氏自力引進「阿美利加」品種的草莓,培植成功的訊息被發函全省農會,因此吸引了不少有興趣的農民前來觀摩。到訪過的知名人士有蔣宋美齡、李登輝(時任職農復會技正),以及各國駐華大使等。

  此外,李氏長期和三重農業試驗改良場(今已移至桃園農改場)合作,負責試種、栽培各種新興農作物。曾經參與試驗種植的作物有: 1951年引進蠶豆、毛豆及青江菜等,1953年引進豆苗,1955年培植洋菇,1961年引進蘆筍、比利時龍眼、包心菜、西芹菜、芥蘭菜等作物。1970年代,引進青花菜、紅甜菜、櫻桃蘿蔔、朝鮮薊、加州李、水梨等,他都配合農改單位、農會等部門,參與試種、改進、推廣,讓這些引進或改良成功的農作物,能夠順利推廣農民種植,供應民眾享用。李氏豐富的農業經驗與知識,受到推崇。1994年,以79歲高齡,遠赴大陸參加第1屆兩岸農業交流研討會,並發表專題演講。(註5)

  李安章一生奉獻於農業,成功培育「阿美利加」種草莓,推廣草莓種植。悉心農業的栽種與改良,對於種苗的育成與種苗事業的發展,其成就與貢獻值得推崇。1997年,因病在臺北逝世。(註6)

註釋:
註1:楊蓮福,〈人物篇-李安章〉,《蘆洲市志》(臺北:蘆洲市公所,2009),頁745;行政院農委會桃園農業改良場,《桃園區農業技術專輯-草莓專輯》,9號(2012年12月),頁1。
註2:老高,〈珍貴的草莓〉,《豐年半月刊》,8卷9期(1958年5月),頁20;楊蓮福,〈人物篇-李安章〉,《蘆洲市志》,頁745。
註3:〈草莓種苗出售廣告〉,《豐年半月刊》,8卷22期(1958年11月),頁23。
註4:梁玉琪,〈苗栗縣大湖鄉草莓栽培擴散及其運銷之研究〉(臺中: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區域與社會發展學系暑期在職進修專班碩士論文,2010),頁22-23。
註5:楊蓮福,〈人物篇-李安章〉,《蘆洲市志》,頁745-746。
註6:全文取自王振勳、王靜儀、顏清梅,《臺灣全志卷.十三.人物志.政治與經濟篇》(南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2018年),頁183-184。

參考資料:
1.專書
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應用史學研究所,《蘆洲市志》。臺北:蘆洲市公所,2009。
王振勳、王靜儀、顏清梅,《臺灣全志卷.十三.人物志.政治與經濟篇》。南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2018年。

2.期刊論文
《桃園區農業技術專輯-草莓專輯》,9號(行政院農委會桃園農業改良場,2012年12月),頁1。
老高,〈珍貴的草莓〉,《豐年半月刊》,8卷9期(1958年5月),頁20
〈草莓種苗出售廣告〉,《豐年半月刊》,8卷22期(1958年11月),頁23。
梁玉琪,〈苗栗縣大湖鄉草莓栽培擴散及其運銷之研究〉。臺中: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區域與社會發展學系暑期在職進修專班碩士論文,2010年。

   

館藏介紹

《臺灣全志.卷十二文化志.文化產業篇》
著者:楊敏芝
出版: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出版日期:2009年6月
定價:新臺幣160元
簡介:
  本文化產業篇記載近十餘年來臺灣文化產業的發展,其主要內容包括社區營造、文化資產活化利用,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等。就社區營造而言,「社區營造」包含造人、造產、造景等廣大的範疇,是在建立社區居民對社區事務的參與意識,並提升社區居民生活情境的美學層次,經由社區居民集體的經營過程,去營造一個新的社會和文化環境。

  文化資產方面,文化資產為居民過去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根源於歷史本質,是影響人類生存發展的一項重要元素。文化資產多是由所在區域中民眾共同的行為模式與生活習慣所造成,也就是一種共同記憶與集體行動的呈現。而文化資產之保存,社區參與則為不可或缺的關鍵。

  另外,就文化創意產業而言,文化產業的價值與功能不再侷限於過去世代所傳承下來之傳統美學與使用價值觀念,而更強調其對整個社會文化發展的價值意義。地方文化產業為地域活化的重要資產,具有地方經濟重建及地方社會重構的價值意涵,以其獨特性、稀有性及特殊性,創造地域空間的象徵經濟及地方性認同。

  本書由整體文化產業政策思維的觀點,綜理社區營造、文化資產及文化創意產業的政策理念及意涵,分別就文化產業與相關政策之互動模式等提出新的詮釋。
2025年1月份編目上架圖書
2025年1月份編目上架之圖書計24冊、期刊計20種24冊,內容涵蓋本館近期蒐藏及採集入館書刊。書目詳見本館圖書資訊查詢系統https://library.th.gov.tw/opac895/index.aspx
《臺煤管制實況》
著者:李建興
出版單位:臺灣省石炭調整委員會
出版日期:1952年
索書號:486.4 / 4017 / 1952
 

館務訊息

2025年臺北國際書展—《小琉球事件調查研究》、《霧社事件調查研究》導讀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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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專題系列講座回顧:臺灣客家豬肉菜餚的社會生命歷程(1956-2022):以菜系化對營養化之競爭為主軸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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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臺北國際書展-「史實、敘事、大螢幕-《羅妹號事件》與多元呈現」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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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冬令臺灣史研習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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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臺北國際書展—《臺北州警察衛生展覽會寫真帖》、《臺北州警察衛生展覽會紀錄》導讀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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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發 行 人黃宏森
行政指導林明洲
總 編 輯胡斐穎
執行編輯楊絲羽
編輯小組鄭文文、廖學恆、詹梓陵、洪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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